(2013)郓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唐秀芬与孙宝林、郁德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芬,郓城县通达瓶盖厂,孙宝林,郁德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唐秀芬,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郓城县通达瓶盖厂。代表人孙宝林,厂长。被告孙宝林,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郁德奎,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唐秀芬与被告郓城县通达瓶盖厂、孙宝林、郁德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县通达瓶盖厂、孙宝林、郁德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芬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郓城县通达瓶盖厂打工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1875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875元。被告郓城县通达瓶盖厂应诉后未作答辩。被告孙宝林辩称,原告唐秀芬在郓城县通达瓶盖厂打工属实,郓城县通达瓶盖厂系被告孙宝林和郁德奎合伙经营,被告郁德奎及其妻子葛凤娟均参与瓶盖厂的管理,被告孙宝林不负责工勤管理和工资核算,原告唐秀芬的工资应当据实核算后由被告孙宝林和郁德奎共同偿还。被告郁德奎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郓城县通达瓶盖厂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孙宝林,实为被告孙宝林和郁德奎合伙经营,2012年10月,被告孙宝林和郁德奎发生纠纷,停止合伙经营。在被告孙宝林和郁德奎合伙经营期间,下欠原告唐秀芬工资1875元。被告郁德奎之妻葛凤娟(该厂出纳员)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2012年6月2号,下欠工人工资唐秀粉〈800元〉,〈捌佰元〉”、“今欠唐秀粉2012年6月份一9月份工资(1075元),壹仟零柒拾伍元正,通达���盖厂,2012年9月30号”,二份欠据均加盖了郓城县通达瓶盖厂财务专章。对此,被告孙宝林、郁德奎应诉后未提出抗辩和反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和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孙宝林和郁德奎合伙经营郓城县通达瓶盖厂期间,下欠其工资1875元,提交了二份葛凤娟以郓城县通达瓶盖厂名义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被告孙宝林、郁德奎应诉后没有提出抗辩和反证,本院应予认认定。由于被告孙宝林和郁德奎已停止合伙经营郓城县通达瓶盖厂,故经营期间所负的合伙债务,应由被告孙宝林和郁德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林、郁德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唐秀芬劳动报酬937.5元。二、被告孙宝林、郁德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孙宝林、郁德奎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周审判员 马传喜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全民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