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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某,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大学文化,系南京市公安局交警第八支队民警。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1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琴花,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琴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桂某某酒后驾驶苏A×××××号轿车,由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气象学院路段处时,与吕某某驾驶的苏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桂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1.3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桂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较大威胁,且实际造成危害后果,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