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盛斌海与北京至爱至盛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斌海,北京至爱至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658号原告(被告)盛斌海,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谌江涛,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至爱至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2号院1号楼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永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慧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盛斌海(以下简称盛斌海)与被告(原告)北京至爱至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爱至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江涛、至爱至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慧杰、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斌海诉称:2012年8月31日,盛斌海入职至爱至盛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薪金结构为底薪21000元加提成加年终分红加高级岗位特殊补贴每月4000元,提成为当月总业绩的千分之一,年终分红为公司年度纯利的20%。每月15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底薪及补贴,提成。分红为每年1月20日、7月20日支付分红。2012年9月至12月盛斌海共为公司创造纯利4012133.3元,公司至今未支付2013年1月、2月工资、提成及2012年度部分分红。盛斌海因至爱至盛公司拖欠工资于2013年3月3日离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份工资2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50元;2.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份提成工资31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95元;3.支付拖欠2012年度绩效分红200606.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151.67元;4.支付2013年2月工资25000元;5.支付2013年2月提成1700元;6.支付2013年1月绩效分红200000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16元;8.诉讼费用(含公证费1020元)由至爱至盛公司承担。至爱至盛辩称并诉称:至爱至盛公司于2012年9月公开招聘副总经理职位,盛斌海系应聘人员之一,为应聘成功,牟取高薪,盛斌海向至爱至盛公司提供了含有大量虚构工作经验和职务的简历,提交了虚假的身份证件,编造家庭信息,并公然冒充国家发改委工作人员。盛斌海以上述种种欺诈手段,致使至爱至盛公司工作人员被蒙骗,对其虚构信息信以为真,将盛斌海聘为公司副总经理。但盛斌海入职后却未能如其描述,其业绩不升反降,导致公司2012年全年的利润仅为909.72元,而盛斌海却利用副总经理的身份,再次通过欺诈的方式从财务部冒领60余万元所谓“纯利润分红”作为自己额外的报酬。在至爱至盛公司发现盛斌海欺诈及冒领行为后,立即要求其返还,但盛斌海在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至爱至盛公司,且拒不返还违法所得,反而恶意先行提出劳动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2.返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100000元;3.返还以欺诈方式骗取2012年9月至12月利润分红601820元;4.不支付2013年1月工资2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50元、2013年2月工资25000元。盛斌海辩称:至爱至盛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盛斌海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盛斌海举出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在简历上没有任何的造假行为。要求盛斌海返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这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次2013年1月工资公司没有发放。盛斌海领取利润分红不是欺诈的行为,而是公司对盛斌海兑现承诺的行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盛斌海存在欺诈的行为。第四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相矛盾的。经审理查明:盛斌海与至爱至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约定月基本工资2800元,岗位工资22200元。工资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至爱至盛公司主张盛斌海工作至2013年1月24日,盛斌海主张工作至2013年3月3日,盛斌海提交2月考勤记录出勤至2月28日,另提交2013年2月至爱至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2013年3月1日向宋磊请假的短信记录,与凯德商场商谈相关事宜。至爱至盛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是2013年1月签发的,未举证。盛斌海主张至爱至盛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月、2月提成,至爱至盛公司不认可关于提成的约定。盛斌海提交了2012年9月至12月《副总岗位薪资规定》,盛斌海及宋磊签名,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至爱至盛公司认可宋磊系法定代表人宋英杰的姐姐,只负责公司对外宣传,对签名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盛斌海为证明宋磊实际参与经营,申请由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网页进行公证,欲证明宋磊实际参与经营,支付公证费1020元;副总岗位薪资规定提成为当月公司总业绩的千分之一,副总岗位薪资规定年分红为公司年度纯利的20%。盛斌海另提交2012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合作协议,甲方为宋英杰、宋磊签名,乙方为盛斌海签名,至爱至盛公司对宋英杰签名真实性认可,宋磊签名真实性不认可,不申请进行鉴定。合作协议约定提成为盛斌海所参与管理的至爱至盛公司投资的全部项目总业绩的千分之一,合作协议约定盛斌海所参与管理的至爱至盛公司投资的全部项目总利润额的20%。盛斌海主张至爱至盛公司2013年1月总业绩为31880000元、2月总业绩1700000元,其主张是至爱至盛公司前台向其发送的短信,仲裁时盛斌海主张为至爱至盛公司前台金京发送短信,诉讼中盛斌海主张该号码由至爱至盛公司配给前台的号码,不清楚号码使用人,至爱至盛公司对短信不予认可。盛斌海另主张离职前宋磊给其2012年9至11月业绩和利润的电子表格,另口头告知12月的利润为809592.85元,至爱至盛公司对该陈述不予认可。盛斌海提交2012年9月至11月经营情况汇总表打印件,9月至11月经营情况汇总纯利2166218.32元。盛斌海认可签订合同协议后,未参与至爱至盛公司投资的其他经营。至爱至盛公司主张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提交审计报告,但未提交审计单位名称及支付审计费凭证。盛斌海主张至爱至盛公司支付其2012年9至12月分红601820元,并提交收条及银行付款凭证为证。至爱至盛公司主张盛斌海与至爱至盛公司存在借款,后盛斌海将借条更换为利润分红的收条,就其主张未举证。至爱至盛公司主张盛斌海提交虚假工作简历,盛斌海入职简历中记载曾在中国老记茶业集团任首席运营官及营销中心总经理,盛斌海提交与北京市武夷山老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北京市武夷山老记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国老记茶业集团股东的营业执照,介绍为老记旗下老记大红袍品牌的营销及品牌运营工作;至爱至盛公司主张盛斌海与恩贝斯(北京)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第一页是彩印,第二页是黑白印刷;针对其他工作经历,盛斌海在仲裁时提交了与相关公司的劳动合同或证明等为证。至爱至盛公司提交员工证人证言(仲裁时已出庭)欲证明盛斌海在工作期间对个人背景虚假、夸大陈述。2013年3月,盛斌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1.至爱至盛公司支付盛斌海2013年1月工资2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50元、2013年2月工资25000元;2.驳回盛斌海其他申请请求;3.驳回至爱至盛公司反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盛斌海应聘为至爱至盛公司的副总经理,属高级管理人员,至爱至盛公司对盛斌海的基本情况有审查的权利,依盛斌海现提交的证据,虽有不实之处,但北京市武夷山老记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国老记茶业集团股东,盛斌海个人简历中介绍为老记旗下老记大红袍品牌的营销及品牌运营工作,难以确认为盛斌海构成欺诈,且双方就工作简历的填写不实应承担的后果并无具体约定,故至爱至盛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工资、利润分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爱至盛公司主张盛斌海工作至2013年1月,但依盛斌海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请假记录、考勤记录等可以证明盛斌海于2012年2月仍在工作。至爱至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离职时间有举证义务,其主张于2013年1月向盛斌海出具授权委托书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盛斌海要求2013年1月、2月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应先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本院不予支持。盛斌海为要求其提成及分红提交短信及打印件,该短信不能确定发送人,盛斌海于2013年3月离职,针对2012年总业绩及利润可以确定,盛斌海主张宋磊在办公室提供2012年10月、11月利润及业绩打印件,口头告知其2012年12月利润,该打印件及陈述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盛斌海要求提成工资、利润分成及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爱至盛公司主张盛斌海将借条更换为利润分红收条未举证,至爱至盛公司要求盛斌海返还已支付的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盛斌海主张因至爱至盛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至爱至盛公司对盛斌海离职未举证,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足额、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至爱至盛公司拖欠盛斌海2013年1月工资,故盛斌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至爱至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盛斌海二○一三年一月工资二万五千元(税前)、二月工资二万五千元(税前);二、北京至爱至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盛斌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零一十六元;三、驳回盛斌海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至爱至盛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公证费1020元,由盛斌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