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马某甲,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秀丽,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8月26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丽,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6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5月7日生育男孩马某乙,1995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马某丙,婚生子马某乙与婚生女马某丙现均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为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1年9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迫于家庭压力未能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2012年8月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之间也从未分居,原告是外出打工,每年都回家几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6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5月7日生育男孩马某乙,1995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马某丙,婚生子马某乙与婚生女马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1年9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按撤诉处理。2012年8月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2)郓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结婚长达二十七年之久,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彼此之间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01年始到外地打工期间,时常回家,并经常向家中寄送钱款,体现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有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昌民审判员 李文蓉审判员 岳瑞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洪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