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颜廷涛与崔振苓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延涛,崔振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延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振苓,委托代理人XXX,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廷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8日晚8时20分左右,原告崔振苓与其丈夫姚奉章在超市购物后,在曲阜市汇泉小区东沿左侧人行道行走。当原告途径被告颜廷涛搭建在人行道上的演出舞台时,因刮大风,舞台架子倒塌,将原告砸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曲阜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左上肢外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6126.2元。出院后复查,花费309.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776.2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4175.2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振苓在经过被告颜廷涛搭建的舞台时,因刮风舞台倒塌,致原告受伤。被告颜廷涛作为舞台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管理不善,应对舞台倒塌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本事故属意外事件,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且刮风也并非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人行道逆行,虽出于回家方便,但也属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伤残是治疗不当所致,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崔振苓的医疗费16435.7元,误工费6493.76元(62.44元*104天),护理费1748.32元(62.44元*14*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残疾赔偿金100284.8元(22792元*20*0.22),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7042.58元。二、由被告颜廷涛赔偿原告101634.06元。除被告已支付的9776.2元,应再支付原告91857.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负担684元,被告负担2096元。宣判后,颜廷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受伤是意外事件,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受伤是因当时突然刮起大风将上诉人的演出设施刮倒造成的,上诉人已经对相关的设备设施进行了安全加固,已尽谨慎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明确表示不进行手术治疗,诊断证明中也没有提及后续治疗的必要,左锁骨骨折的伤残是由于治疗不当或被上诉人恢复期间自己不注意所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道义上上诉人已经做到了该做的。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立即赶往现场并派人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9700元医疗费,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振苓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舞台架子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是存在重大过错,并且刮风并非不可抗力,上诉人应当对舞台架子倒塌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受伤后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及伤残鉴定结论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左锁骨骨折是由此次事件直接造成的,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观点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虽已支付9700元医疗费,但被上诉人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9700元是远远不够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还是比较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崔振苓在经过上诉人颜廷涛搭建的舞台时,因刮风舞台架子倒塌,崔振苓被砸倒受伤,事实清楚。上诉人颜廷涛作为舞台架子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管理不善,应当对舞台架子倒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颜廷涛主张已对相关设备设施进行了安全加固,自己没有过错,并且被上诉人伤残是治疗不当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崔振苓事发时在人行道逆行,违反交通规则,对自身受到伤害存在过错,自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颜廷涛对被上诉人崔振苓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颜廷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颜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