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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彭水县渔塘社区家里喝了两瓶藿香正气水,16时许,何某甲又在家里喝了一瓶啤酒,17时许,何某甲便驾驶牌号为湘××××拖拉机从家里往陆家坝方向行驶,行驶至彭水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小地名:深基湾)时,因张某甲指责何某甲驾驶的车辆将其棉絮碰到,双方发生打斗。后张某甲报警,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彭水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某、赵某的证言;抽血照片、交通事故��场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乙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发生纠纷,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瞿张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杜文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