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4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永年诉刘永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补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421-1号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对原告任俊枝诉被告刘永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无民一初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2013)无民一初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第一行“原告:任俊枝,男,194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一行应更正为“原告:任俊枝,女,1949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第一页第三行“342623194305273815。”一行应更正为“342623194901053827。”。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陈德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春辉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