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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汤巧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汤巧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法定代表人:郭世清。委托代理人:吴风英。被告:汤巧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汤巧萍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巧萍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诉称:被告汤巧萍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所属牡丹卡业务部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1。自2011年4月起被告开始透支,截至2013年3月1日已经透支本金12,380.11元,滞纳金、利息6,565.19元,合计人民币18,945.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汤巧萍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2,380.11元,支付滞纳金、利息6,565.19元,合计人民币18,945.3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12,380.11元,支付滞纳金、利息9,771.86元,合计人民币22,151.97元(被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因透支逾期未还,并产生利息及滞纳金,至2013年8月1日止的金额合计为22,151.97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不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汤巧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来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知悉并同意牡丹卡章程的各项规定,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合约记载于申请表的背面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市分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办卡人员工作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有办卡的资格,被告申请后,原告发放给其信用卡的事实;3.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网上截屏图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数额及欠款的形成过程;4.电话催收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原告曾经经过催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汤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汤巧萍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汤巧萍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的义务。至2013年8月1日止,被告汤巧萍尚欠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透支本金12,380.11元,滞纳金、利息9,771.86元,合计人民币22,151.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汤巧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滞纳金、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巧萍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巧萍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透支本金12,380.11元,并支付滞纳金、利息9,771.86元,合计人民币22,151.9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汤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