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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惠连、何新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惠连,何新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洞井镇和平村***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罗富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军,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婧,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连,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新选,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惠连、何新选(以下简称两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YC135-8型整机号为870F0101337的液压型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挖掘机价款为520000元,首付款为16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3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将挖掘机提走使用,并且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银行审批通过后,两被告却未按照贷款协议向银行按期足额支付按揭款,而是由原告向银行垫付该按揭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垫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垫付款100621.69元;2、两被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垫付款利息;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全新玉柴牌YC135-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货款合计人民币520000元,首付款为160000元,向光大银行长沙分行申请贷款360000元,贷款本息在1年内分12期还清。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6000元,由甲方收取并代为存入贷款银行。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惠连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惠连同意原告将债权全部交由湖南志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等。光大银行长沙分行于2013年5月15日、7月23日出具给被告王惠连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和《消费信贷对账单》证实,两被告向银行的贷款360000元已于2010年8月31日付清。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向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垫付了两被告的银行贷款100621.69元,并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但没经两被告确认的《客户还款监控表》一张,用以证明其向银行垫付了两被告的银行贷款100621.69元。《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消费信贷对账单》、《客户还款监控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告依据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出具给被告王惠连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和《消费信贷对账单》及自行制作的《客户还款监控表》,主张代两被告向银行垫付了100621.69元贷款,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垫付款100621.69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2元,由原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