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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徐文宝与杨智钧、陈丽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宝,杨智钧,陈丽君,杨再生,宣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徐文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悦铨、黄冰。被告:杨智钧。被告:陈丽君。被告:杨再生。被告:宣奇霞。原告徐文宝为与被告杨智钧、陈丽君、杨再生、宣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徐文宝起诉请求判令:一、杨智钧、陈丽君、杨再生共同归还原告徐文宝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宣奇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已于2013年11月7日对被告杨智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已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文宝的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70元,退还原告徐文宝。如不服本裁定,可作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少煚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