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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清顺、王春枝、李嘉瑞、李嘉兴、连凤鸟、孙小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李清顺,王春枝,连凤鸟,李嘉瑞,李嘉兴,孙小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陈永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顺(系李金旺之父),男,1943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枝(系李金旺之母),女,1943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凤鸟(系李金旺之妻),女,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嘉瑞(系李金旺长女),女,1997年7月20日生,汉族,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嘉兴(系李金旺长子),男,1998年10月22日生,汉族,学生。上述二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连凤鸟,系被上诉人连凤鸟。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志,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清顺、王春枝、李嘉瑞、李嘉兴、连凤鸟、孙小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5时许,在杨柏线鑫达钢厂4号门南侧,张有利驾驶被告孙小志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金旺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李金旺的车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金少国驾驶的津A×××××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李金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8月2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旺与张有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金少国无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54.50元(父亲李清顺:4711元/年÷4×11年;母亲王春枝:4711元/年÷4×11年;长女李嘉瑞:4711.元/年/2×3年;长子李嘉兴:4711元/年/2×5年,合计为:4475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6.26元(35.14元/天×3人×3天),交通费2877元,尸检费50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存车费434元,车损90771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车辆拆解费3628元,停尸、运尸、尸体化妆及穿衣费用7700元,以上合计344163.76元。被告孙小志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于2012年3月1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万,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被告孙小志已赔偿原告方损失20000元。被告孙小志的损失有:车损38000元,痕检费200元,拖车费42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4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李金旺与张有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即应为316.26元。原告方主张的运尸、停尸、尸体化妆及穿衣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再另行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开支的施救费、拆解费、存车费、验损费等,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相关方应在交强险以外按责任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2000元。原告方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由被告孙小志负担的部分,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即由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6081.88元【(142400元+18083元+44754.5元+25000元+4000元+316.26元+2877元+90771元+1000元+3628元+434元+2500元+700元+7700元-110000元-2000元)×50%】。原告方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孙小志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孙小志损失20300元【(38000元-2000元+4200元+200元+200元)×50%】。被告孙小志已赔偿原告方损失20000元。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限额内共赔偿228081.88元,其中,赔偿原告方损失185781.88元(110000元+2000元+116081.88元-20000元-2000元-20300元),赔偿被告孙小志损失42300元(20000元+20300元+200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顺、王春枝、连凤鸟、李嘉瑞、李嘉兴损失185781.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孙小志损失42300元。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1296元,由原告李清顺负担648元,由被告孙小志负担648元。一审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孙小志的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孙小志并未就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其只是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其车损一并处理的要求,但其不是本案原告资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孙小志42300元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计算有误,错误地将运尸、停尸、尸体化妆等费用7700元计算在被上诉人的损失内。3.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应为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58081.88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清顺、王春枝、李嘉瑞、李嘉兴、连凤鸟答辩称:1.五答辩人认为孙小志的损失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为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追求实质公平的角度,做出该项判决,并无不当。2.上诉人提出停尸、运尸、尸体化妆及穿衣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而答辩人认为丧葬费是指死者家属在家中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所支出费用,停尸运尸系为查清死者死因进行尸检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审法院计算过程中的700元包括尸检费500元和痕检费200元,只是在计算之中将其写成700元,该损失系原告实际发生,上诉人理应承担。3.一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是合理的。因张有利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审判实践和张有利的过错,考虑死者李金旺系家中主要劳动力,死者的父母年迈、子女年幼,因死者过世,给五答辩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孙小志答辩称:孙小志的车损应予赔付,垫付的费用也应返还。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上述判决,于同年5月15日将上述判决邮寄至上诉人处,上诉人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上诉。2013年5月28日,一审法院针对上述判决作出补正裁定,该裁定书认为(2013)安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故予以裁定。该裁定认为原判决上认定的“原告方主张的运尸、停尸、尸体化妆及穿衣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再另行主张,不予支持”,应改为“原告方主张的运尸、停尸、尸体化妆及穿衣费,不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其主张,应予支持”。但一审卷宗中并未装订向上诉人及孙小志送达该补正裁定的送达回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补正裁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民事补正裁定只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上述条文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笔和其他笔误”。因此,本院认为,补正裁定应仅限于裁判文书中的文字技术上的失误,不应涉及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处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上诉期满后对与上诉有关的内容进行补正,该补正内容是对一审判决实体内容进行的变更,故一审法院作出该补正裁定不当。关于李清顺、王春枝、李嘉瑞、李嘉兴、连凤鸟等五被上诉人主张的运尸、停尸、尸体化妆及穿衣费等,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计算,连凤鸟等五被上诉人在主张了丧葬费的情况下再主张上述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结合本案侵权行为造成李金旺当场死亡的后果及受诉地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5000元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因此,上诉人该部分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上诉人并未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连凤鸟等五被上诉人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损失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连凤鸟等五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予以确认。上诉人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李清顺、王春枝、李嘉瑞、李嘉兴、连凤鸟等五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12000元外,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12231.88元【(142400元+18083元+44754.5元+25000元+4000元+316.26元+2877元+90771元+1000元+3628元+434元+2500元+700元-110000元-2000元)×50%】。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连凤鸟等五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2000元+112231.88元=224231.88元。该费用中包含孙小志为连凤鸟等五被诉人垫付的20000元赔偿款。该垫付款可由上诉人在对连凤鸟等五被上诉人的赔偿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孙小志。至于连凤鸟等五被上诉人应赔付孙小志的损失,孙小志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清顺、王春枝、李嘉瑞、李嘉兴、连凤鸟各项损失204231.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返还孙小志为李清顺、王春枝、李嘉瑞、李嘉兴、连凤鸟垫付的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李清顺、王春枝、连凤鸟、李嘉瑞、李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上诉人李清顺、王春枝、连凤鸟、李嘉瑞、李嘉兴负担648元,由被上诉人孙小志负担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孙小志负担2251元,被上诉人李清顺、王春枝、连凤鸟、李嘉瑞、李嘉兴负担22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