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宝莱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扬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金宝莱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扬鑫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42号原告绍兴县金宝莱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奕参。被告绍兴市扬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云。本院受理原告绍兴县金宝莱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扬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绍兴市扬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被告绍兴市扬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绍兴县金柯桥大道2998号柯北贸易中心1幢703室,从一审法院邮寄诉状副本可以印证被告经营地在绍兴县,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在越城区,故越城区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绍兴县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中被告公司注册登记地虽然为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袍渎路,但经查,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绍兴县金柯桥大道2998号柯北贸易中心1幢703室,且本案双方合同履行地亦非越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绍兴市扬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冯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