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韦显祥、吴泥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韦某酒后在永嘉县乌牛街道寺庄垟村登婕鞋厂门口与被告人吴某发生口角纠纷,韦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双截棍殴打吴某,被害人王某劝架时被韦某打伤。随后,被告人吴某捡起被告人韦某掉落在地的双截棍将韦某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伤致面部创口2.0㎝长,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韦某伤致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累计长4.0㎝,左颞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多发性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吴某和被害人王某就本案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韦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已给付)。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韦某、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岑某、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韦某、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韦某、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结合民事赔偿方面已调解,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虞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