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高洪涛与李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涛,李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高洪涛,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红兵,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洪涛诉被告李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涛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李红兵从原告高洪涛处借走人民币2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借款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红兵在本院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以做大蒜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高洪涛现金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李红兵2012.12月8号”。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红兵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高洪涛借款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洪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李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审 判 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宪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江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