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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0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加宽、周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宽,周某,刘小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09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加宽,无业。曾因盗窃,于2006年6月26日、2010年11月22日分别被常州市公安局和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各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小建,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加宽、周某、刘小建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加宽、周某、刘小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加宽、周某、刘小建等人时分时合,到沭阳县沭城镇大润发停车场、淮安市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等地实施盗窃,窃得手机、电脑及现金等物品,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8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加宽参与全部盗窃作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800余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200余元,被告人刘小建参与盗窃作案1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5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3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张加宽、周某驾车到沭阳县大润发超市三楼停车场,采用干扰器干扰关车信号的手段,由周某望风,张加宽窃取耿某放在此处轿车车内的一部联想A370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2元。2.2013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张加宽、周某驾车到沭阳县大润发超市三楼停车场,采用干扰器干扰关车信号的手段,由周某望风,张加宽窃取徐某放在此处轿车车内的一部戴尔PP16S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3.2013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加宽、周某、刘小建驾车到淮安市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内,采用干扰器干扰关车信号的手段,由周某、刘小建望风,张加宽窃取盗窃史某甲放在此处轿车车内的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皮草上衣二件及吉祥鸟牌马夹一件。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509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4.2013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加宽到沭阳县沭城镇千仞岗服装店,将武某放在店内衣架外套内的人民币4600元盗走。后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600元。5.2013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张加宽、周某等人驾车到沭阳县大润发超市三楼停车场,采用干扰器干扰关车信号的手段,由周某望风,张加宽窃取马某兵放在此处轿车车内的一部OPPO手机及一部朵唯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67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加宽、周某、刘小建供述其时分时合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赃物特征等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了被害人耿某、徐某、史某、武某、马某并等人陈述,证人刘某、李某、张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赃物的价值。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部分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等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三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张加宽、周某、刘小建的前科罪名及刑罚处罚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加宽、周某、刘小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加宽、周某、刘小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加宽、周某、刘小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加宽、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小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加宽、刘小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加宽、周某、刘小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加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刘小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加宽、周某赔偿被害人耿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二十二元;责令张加宽赔偿被害人武某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