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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泽民、楚美兰与X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李泽民。原告楚美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法俊,法律工作者。被告XXX。委托代理人王云进,律师。原告李泽民、楚美兰与被告X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李泽民、楚美兰的委托代理人凌法俊,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民、楚美兰诉称,他们夫妇共生育三个儿子,被告是大儿子,二儿子、三儿子都养老,就是大儿子XXX不养老,对他俩不管不顾,不闻不问。他俩年老体弱,常年有病,被告生活很好,但连住院费都不摊付。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4517元(6776元÷12个月÷3人×2人),医药费26000元,并分摊以后的医药费。被告XXX辩称,他与原告于1986年正月23日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赡养问题不需要他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应当承担赡养义务,但是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高,原告现在有劳动能力,且有固定的的收入,原告从事雕刻墓碑、磨坊等工作。原告还有4亩多地,承包价大约是每亩5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XXX、次子李国升,三子李富德,都已成家独立生活,有劳动能力。2013年7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长子XXX支付医药费及生活费。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住院单据,证明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外,共支出医药费53193.21元���三个儿子平均分摊每人17731元;另二原告认可名下共有口粮田2.4亩,同意由三个儿平均耕种0.8亩,并同意照顾被告,赡养费降为每月300元,一年共计3600元。以上事实,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二原告已近八十岁高龄,身体不好,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并承担赡养义务,于法有据,本���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3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赡养人应当支付被赡养人的医疗费,对于二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17713元,被告应当支付,以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应报销的外,凭据由被告按三分之一比例分担。家庭和睦、尊老爱幼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被告应自觉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传承社会公德,使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法律实施,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支付原告李泽民、楚美兰医药费17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XXX每月负担二原告李泽民、楚美兰���养费300元,自2013年8月起执行,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三、自2013年8月份以后,原告李泽民、楚美兰的医疗费用扣除应报销的外凭据由被告XXX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负担,于收到相关凭证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刘镜霞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