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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淄博森厦建筑园林工程公司与韩玉顺、项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森厦建筑园林工程公司,韩玉顺,项学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淄博森厦建筑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兴桓路***号。法定代表人:崔若森,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顺,男,195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项学芹,女,1959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韩玉顺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宗学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森厦建筑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森厦园林公司)诉被告韩玉顺、项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厦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若森、委托代理人崔杰保,被告韩玉顺及被告韩玉顺、项学芹的委托代理人宗学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厦园林公司诉称:1999年1月8日、2002年4月10日,被告韩玉顺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项学芹与韩玉顺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元、经济损失4674元(自1999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8日共计13年,本金5000元,利息损失3997.5元;自200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共计11年,本金1000元,利息损失67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玉顺、项学芹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2005年1月10日,韩玉顺等17名职工因森厦园林公司拖欠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等,申诉至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仲案字2005第4号裁决书,裁决由森厦园林公司为韩玉顺交纳1996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桓台县劳动保险处核算为准。2、2005年3月10日,森厦园林公司起诉韩玉顺等17名职工,其中要求将韩玉顺所欠的6000元从缴纳的保险金中扣除,庭审笔录中,森厦园林公司也承认欠韩玉顺工资15000元。该案被法院驳回起诉。3、桓台县劳动保险事业处在2007年8月7日核算了森厦园林公司欠韩玉顺各项保险金190340.28元。4、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当驳回森厦园林公司的诉求。森厦园林公司已于2005年3月向法院起诉,其中包含了本案借款6000元。且森厦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2010年以个人名义向韩玉顺也主张过欠款6000元,法院以2010桓商初字第805号裁定书驳回起诉。5、森厦园林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韩玉顺曾系森厦园林公司的职工。在森厦园林公司工作期间,韩玉顺于1999年1月8日、2002年4月10日分别向森厦园林公司借款5000元、1000元,韩玉顺为此向森厦园林公司写下借条两份。对借条的真实性,韩玉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借款用途,韩玉顺提出异议,认为借款系用于公司开支。因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推翻上述借条,对于借款系公司开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1月10日,韩玉顺、曹方玖等森厦园林公司原职工17人,以森厦园林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等为由,向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5年2月24日,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仲案字2005第4号裁决书。裁决书认为,韩玉顺、曹方玖等申诉人要求森厦园林公司支付1996年至2003年底工资的请求,经查证,已超申诉时效,不予支持。裁决第九项载明:由森厦园林公司为韩玉顺等人交纳1996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桓台县失业保险处核算为准。裁决第十项载明:由森厦园林公司退还韩玉顺变相集资款22000元。2005年3月10日,森厦园林公司不服桓劳仲案字2005第4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森厦园林公司依法向韩玉顺、曹方玖等17名职工支付各种费用。森厦园林公司在3月10日的起诉状中主张,韩玉顺的借款6000元、曹方玖的借款12500元应当从缴纳的保险金中扣除。在该案的庭审笔录(第6页)中,森厦园林公司认可欠韩玉顺工资15000元。2007年8月7日,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核算了森厦园林公司欠韩玉顺等人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明细,其中韩玉顺的各项保险金为190340.28元。2010年10月11日,森厦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若森以个人名义就本案借款起诉韩玉顺。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桓商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借款系韩玉顺与森厦园林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裁定驳回崔若森的起诉。庭审中,韩玉顺提交欠条两份,用以证明森厦园林公司欠其工资672.89元,欠其弟弟韩玉明2720元;并提交韩玉明所写证明一份,证明韩玉明愿意用该款抵销韩玉顺所欠森厦园林公司借款6000元。欠条一载明:“今欠韩玉顺工资陆佰贰拾柒元捌角玖分¥627.89元”。欠条二载明:“今欠到韩玉明工资贰仟柒佰贰拾元正¥2720元,淄博森厦建筑园林工程公司(盖章)巩玉丁2003.1.25号”。对欠条一,森厦园林公司认为无公司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在2005年4月14日的庭审笔录中均认可森厦园林公司欠韩玉顺工资15000元,对该欠条,本院不予采信。对欠条二,森厦园林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韩玉顺曾经掌管公司章印。因该欠款的权利人系韩玉明,该权利是否有瑕疵情况不明,且韩玉明未依法办理债权转移,故该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森厦园林公司提交的借条、(2010)桓商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2005)桓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桓劳仲案字2005第4号裁决书、(2009)桓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森厦园林公司与韩玉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就本案借款,森厦园林公司在2005年3月9日起诉状中主张从其应当缴纳的保险金予以扣除,并在此后连续通过起诉、申诉、执行等途径主张权利,本案借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韩玉顺主张本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能否抵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系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征缴的费用,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借款不属于同种类债务。故,韩玉顺主张该借款应当从森厦园林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森厦园林公司所欠韩玉顺工资,虽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超过申诉时效,但是,该债务并不因超过申诉时效而消灭,而且森厦园林公司在随后的诉讼中也认可欠韩玉顺工资。因此,森厦园林公司欠韩玉顺工资15000元,属于到期债务,韩玉顺主张与本案借款予以抵销,本院予以支持。故,森厦园林公司诉求韩玉顺、项学芹返还借款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森厦园林公司的损失。因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与韩玉顺主张的工资等债务属于同期债务,相互抵销后,再主张损失已无依据。故,森厦园林公司诉求韩玉顺、项学芹赔偿损失4674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森厦建筑园林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诉讼保全费150元,由原告淄博森厦建筑园林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