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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一初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任玉坤与肖凯初、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肖海龙、肖亦乐、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坤,肖凯初,神塑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初字11号原告任玉坤。委托代理人谢志刚。被告肖凯初。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凯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卫宏。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凯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海龙。原告任玉坤诉被告肖凯初、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肖海龙、肖亦乐、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百宜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潭中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五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3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价值相当之其他财产,并实际对被告肖凯初、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肖海龙、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部分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3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据原告任玉坤的申请,当庭裁定准许原告任玉坤撤回对被告肖亦乐的起诉。原告任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刚、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凯初、肖海龙、好百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坤诉称:被告肖凯初于2013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即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肖凯初以好百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宁乡县的楼盘作为借款担保,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价值8000万元的销售提货单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海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期满后,被告肖凯初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向被告催收,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00万元、利息10万元、违约金300万元,共计1310万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如发生)、执行费等。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能向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还款权利,虽然原告与肖凯初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将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押的约定,但是该抵押物没有相关清单,且随后的证据中虽然有销售发货单,但同时签订了销售合同,这不能认定为有效的抵押担保。2、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核减。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且在利息与违约金同时约定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只能选择一种弥补损失。4、根据对肖凯初的询问,他已经向原告分两次支付了90万元的利息,请法庭核实。5、因本案被告肖凯初、神塑科技有限公司、好百宜房地产公司、肖海龙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并已将肖凯初逮捕,所以该案应该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果出来之后再继续审理。庭审之后,神塑科技有限公司对答辩意见中关于违约金部分进一步明确如下: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只能支持一项,利息和违约金都应该核减,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失就是利息,按照最高标准,也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任玉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写的是2000万元,因肖凯初不能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实际借款额是1000万元,其他几个被告对借款提供了担保;2、银行付款凭证4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1000万元借款的义务;3、担保人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发货单以及相应的购销合同,拟证明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中肖凯初担保,以公司价值8000万元的产品提供担保;4、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当时原告与被告肖凯初协商以好百宜房地产公司价值1000万的房地产进行担保;5、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肖凯初、肖海龙及案外人肖亦乐是该公司股东。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不能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下,双方没有设定抵押担保;证据2付款单只能证明原告方付给肖凯初500万,另外500万是由戴锡、陈家云转账给肖凯初的,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效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销售发货单只是有销售发货的可能性,没有任何文字体现是提供担保;购销合同没有签署时间,对于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证据4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空白合同,没有任何内容,不能说明任何事实,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公司章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针对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说明如下:1、原告说的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足额抵押物,所以借款合同2000万实际只付了1000万,不是说没有提供担保;2、戴锡与陈家云是母子关系,戴锡是原告的合伙人;3、被告好百宜房��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空白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好百宜房地产公司为原告与肖凯初之间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这一问题与本案到庭的神塑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其代理人代表好百宜房地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即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拟证明本案的主债务人肖凯初以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肖凯初已被公安局逮捕。另外申请法院调取肖凯初已付90万利息的银行凭据。原告对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1、本案被告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本案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被告的担保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各被告作为另一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不影响他们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法��责任,因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提出,现在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当庭提出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被告肖凯初并未支付90万利息。被告肖凯初、好百宜房地产公司、肖海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和被告神塑科技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借款本金确定为1000万元;对证据2银行付款凭证,对原告任玉坤支付的500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陈加云支付300万元的凭证及戴锡支付200万元的凭证,因原告认可此两笔债权均由其主张,且原告任玉坤作为出借方可以要求陈加云、戴锡将款项转账到被告肖凯初指定的账户,被告肖凯初对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亦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凭证也予以认可;对证据3销售发货单及购销合同,虽然原告主张是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价值8000万元的产品为被告肖凯初提供担保,但担保物并未特定,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房地产买卖合同上除有肖凯初签名和好百宜房地产公司盖章外,其余均为空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房地产合同及附带的收条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宁乡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因本案与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无必然关联,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法庭调查取证因超过了法定期限,且被告肖凯初本人并未提出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任玉坤与被告肖凯初、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肖海龙及案外人肖亦乐于2013年4月10日在湖南省湘潭市签订借款合同,其中任玉坤为出借方,肖凯初为借款方,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肖海龙及案外人肖亦乐为担保方。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本借款资金用于解除抵押物[湖南一品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套房屋坐落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一品江山)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430193000004226企业资质证书号:湘A05099125注册地址: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天路8号4栋4楼468-1号]两处房产的抵押权,由出借方将其作为向湘潭市华融湘江银行贷款肆仟万所需抵押物所用”。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月利��为2.0%。第四条约定借款方保证在本协议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资金。逾期或出借方不同意延期的借款……,15天以上按违约处理。第六条约定借款方应按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转移用途……,根据违约情况,出借方有权采用下列措施:1、对违约资金加收最高30%的罚息……。第八条约定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被告肖海龙及案外人肖亦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3年4月10日,肖凯初向任玉坤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肖凯初(身份证号:430124196208166178)今向任玉坤(身份证号:430321198103110558)借款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元整)作为资金周转使用。到期日2013年4月25日。其他事项根据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肖海龙及案外人肖亦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加盖该公司公章。肖凯初另行在借据上注明:“款请汇入:建行长沙黄兴中路支行肖凯初6227002920740417688,以实际付款到账为准。肖凯初”。该借据的出具地仍为湖南省湘潭市。原告任玉坤在庭后对借款合同第一条最后一句“由出借方将其作为向湘潭市华融湘江银行贷款肆仟万所需抵押物所用”说明如下:肖凯初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解除前述房产的抵押,解除抵押后,原告再配合肖凯初用前述房产向华融湘江银行抵押贷款4000万元,用以归还原告的借款。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肖凯初指定的账号分两笔转账支付500万元,陈加云根据原告的要求向被告肖凯初指定的账号转账支付300万元,戴锡根据原告的要求向被告肖凯初指定的账号转账支付200万元,以上四笔转账资金合计1000万元。自原告、陈加云和戴锡提供借款时起至合同约定的到期日2013年4月25日止的期间共计14天。另查明,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由肖凯初、肖海龙及案外人肖亦乐出资设立。本院认为,原告任玉坤与被告肖凯初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肖海龙及案外人肖亦乐在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处签名捺印,其行为亦系为被告肖凯初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肖海龙及案外人肖亦乐与原告之间由此形成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凯初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如何确定被告肖凯初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数额。经审查,被告肖凯初与原告任玉坤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此产生的纠纷,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凯初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的月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利率过高应予核减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凯初应当支付原告任玉坤的借款利息为93333.33元(14天÷30天/月×2%×10000000元)。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在同时约定利息与违约金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选择一种弥补损失,经审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被告肖凯初在正常使用借款时应当付出的代价,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被告肖凯初未按期归还借款而产生,两者的性质不同,故原告可以两者同时主张。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还提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原告任玉坤与被告肖凯初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违约资金加收最高30%的罚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实因被告违约而造成300万元损失的证据,因此,���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应予以核减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认定120万元。综上,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11293333.33元。2、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被告肖凯初作为借款人,应当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11293333.33元承担全部偿还的责任。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辨称借款合同中约定将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但没有抵押物清单,不能认定为有效的抵押的意见成立,但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借据的“担保方”处均加盖单位公章,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肖凯初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该公司应当对肖凯初所负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海龙在借款合同和借据的“股东担保处”均签名捺印,其签名捺印的行为亦应视为对被告肖凯初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肖海龙亦应当对肖凯初所负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好百宜房地产公司以价值1000万元的房地产为肖凯初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其证据并不能证明好百宜房地产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好百宜房地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肖凯初已经支付了90万元利息的事实,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因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肖凯初付款的凭证,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如被告肖凯初今后有证据证实支付了利息,可以另案向原告主张予以返还。关于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经审查,本案被告肖凯初向特定的个人即原告任玉坤借��,而不是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其约定的利率并非高利,因此,本案系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肖凯初、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肖海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凯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玉坤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93333.33元,违约金1200000元,以上合计11293333.33元。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肖海龙对被告肖凯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任玉坤对被告湖南好百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任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400元,由原告任玉坤负担5400元,被告肖凯初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平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