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王某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县人,身份证号码4405091984********,专科文化,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登记三科职员,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号群星��场***楼。因本案,2013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深圳市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佳容,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立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炜,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限购令政策,对深圳户籍居民家庭限购两套住房,对能够提供在深圳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者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深圳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2012年9月份至2013年4月份,原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职员汪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让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不符合限购政策的业主,以虚假社保单办理房地产证过户登记,陈某甲以每单3万元人民币左右的好处费为汪某办理了张某琪、杨某曼、吴某山、易某、黄某元、王某莲、刘某、石某琛、邓某放、郑某录十单虚假社保单二手房过户,共收取汪某人民币315000元。2013年3月,深圳市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找到陈某甲,利用其职务为罗某珍等三人以虚假社保单办理二手房过户,陈某甲根据二手房过户的价格报价45000元和30000元,王某共向陈某甲行贿人民币120000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1)交办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和王某的到案经过。(2)被告人身份信息。(3)陈某甲和汪某的银行往来记录。证实:汪某共向被告人陈某甲妻子陈娟燕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0单,共计人民币315000元;为让汪某帮忙使用虚假社保单突破限购办理二级转移登记业务,陈某甲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和23日转账50000元和30000元给汪某。(4)王某和陈某甲的银行���来记录。证实王某共向陈某甲妻子陈娟燕中国银行账户转账3笔,共计人民币120000元。(5)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张晓琪等人的二手房过户档案。证明陈某甲滥用职权违规操作的二手房过户情况。(6)汪某和陈某甲的电子邮件记录。证实二人通过邮件传递虚假社保单。(7)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二手房操作流程、劳动合同书及工作职责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的合同工,现任登记三科二级转移登记初审;工作职责是负责审核申报的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是否符合转移条件等。(8)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机构编制、组织机构代码证等。(9)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记录证明等。2、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郑某忠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找到王某以虚假社保单过户的经过,并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用以行贿登记中心工作人员。(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甲合谋使用虚假社保证明,为张某琪、杨某曼、吴某山、易某、黄某元、王某莲、刘某、石某琛、邓某放、邓某录等十人突破限购办理二手房过户的事实经过。陈某甲找其使用虚假社保单突破限购办理二级转移登记业务的有两单,每一单给其40000万块钱。(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用其身份证开设的银行卡内的钱,被其取出给父母盖房了。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书面交代材料。其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违反限购政策,办理了张某琪等十单虚假社保单的二手房过户,并收取了汪某好处费人民币315000元,办理了罗某珍等三单虚假社保单的二手房过户,并收取了王某好处费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书面交代材料。其供述,为获取利益,其向陈某甲行贿人民币120000万元,违规办理了罗某珍等三人以虚假社保单办理的二手房过户,并获利人民币14000元。3、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的审讯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辩称王某送给其人民币120000元,其只留下40000元,将剩下的80000元转给了汪某。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是接到口头传唤当天就到达传唤地点并交待了案件事实,后办案单位才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2、针对王某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未直接操作完成,给了汪某80000元,是由汪某办理的。3、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且为初犯。综上,请法庭在量刑上予以从宽。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不能单独构成滥用职权的主体���被告人也没有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的共谋。2、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不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是为了客户办理过户,在其中起媒介作用,收取好处费,获利的是买房的人。3、被告人王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予其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有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及被告人王某犯有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回其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关于收受被告人王某人民币120000元行贿款中有80000元给了汪某的辩解,经查,陈某甲收受了王某人民币120000元的行贿款后,自己留用了人民币40000元,交给了汪某人民币80000元,有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和证人汪某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关于收取赃款分配数额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是侦查机关到被告人陈某甲的住处将其抓获,而非被告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作为担保公司的员工,请托被告人陈某甲帮忙违规办理房产过户业务,但未参与具体的操作,在被告人陈某甲实施滥用职权行为的过程中,未参与共谋和犯意沟通,不应以滥用职权罪共犯论处。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代客户违规办理房产过户,收取客户财物后,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和办理请托事宜,并从中牟利,主观上不是出于介绍的目的,且客户本人并未直接实施贿赂行为。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以行贿罪论处。其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共收取贿赂款人民币435000元,其中分得赃款人民币35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在本职工作中,未尽审查义务,违反国家限购政策,明知不符合机关规定仍为他人违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与受贿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未参与滥用职权共谋,不以滥用职权罪共犯论处,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财物,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属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及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355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关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