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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那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文杰、罗胜强、勾廷志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杰,罗胜强,勾廷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那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杰,曾用名罗永杰,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富宁县××龙××村××居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辩护人雷秀平,女,农民,住云南省××××组,系被告人罗文杰母亲。被告人罗胜强,曾用名罗强,男,1997年4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富宁县××村委××下小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0日由那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罗元敏,男,农民,住云南省富宁县××村委××下小组,系被告人罗元敏父亲。指定辩护人黄彩丽,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勾廷志,男,1996年4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富宁县××龙××厂××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16日由那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勾朝丰,男,农民,住云南省富宁县××龙××厂××寨,系被告人勾廷志父亲。指定辩护人卢锋,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杰、罗胜强、勾廷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俏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岑丽华、人民陪审员XX边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罗胜强、勾廷志系未成年人,于2013年11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勇慷担任法庭记录。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俏勋、杨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杰及其辩护人雷秀平,被告人罗胜强及其辩护人黄彩丽,被告人勾廷志及其辩护人卢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某日晚上,被告人罗胜强、吴秀广(另案处理)和吕广伟(另案处理)三人一起窜到那坡县规架路旧粮食局宿舍门口,把张伟停在路边的黑色弯梁的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车辆价值人民币1,025元。2013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罗文杰、罗胜强、勾廷志和吴广秀(另案处理)、吕广伟(另案处理)5人一起窜到那坡县镇玉街文化大楼门口,将失主黄明元停放在大楼门口的一辆白色福喜48C踏板助力摩托车盗走。5人将盗来的摩托车藏匿好后,又窜到那坡县人民医院门口,将失主覃海芳停放在县医院门口的一辆黑色弯梁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失主黄明元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1,378元,失主覃海芳被盗摩托车价值1,8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文杰、罗胜强、勾廷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胜强、勾廷志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文杰及其辩护人雷秀平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罗胜强、法定代理人罗元敏及其辩护人黄彩丽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勾廷志、法定代理人勾朝丰及其辩护人卢锋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黄彩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罗胜强的情况调查报告。辩护人卢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勾廷志的情况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罗胜强与吴秀广(另案处理)、吕广伟(另案处理)三人一起窜到那坡县规架路旧粮食局宿舍门口,将张伟停在路边的一辆发动机号为1011386,车架号为2010104916的黑色弯梁的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25元。案发后,被盗助力摩托车已返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记录。证实2013年5月2日,失主张伟向那坡县公安局报警,称其停放在那坡县规架路旧粮食局宿舍门口的两轮摩托车被盗。2.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有三位年轻人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拿到其经营的老罗收废站里来卖,经讨价还价格,其以2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收购,该车的发动机号是10113386,车架号是2010104916。后来其一个亲戚以2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买走。3.失主张伟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4月30日晚上21时许,其到规架路旧粮食局宿舍找朋友玩,当晚21时40分就发现自己停放在旧粮食局宿舍门口的摩托车不见了。该车是由中美合资奥伦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生产的梦四牌助力摩托车,发动机号是10113386,车架号是2010104916。4.同案人吕广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吴广秀、罗强在那坡县的一条巷子里一起盗窃得一辆弯梁摩托车,大家将摩托车开回到富宁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富宁一家收废旧店。5.同案人吴秀广的陈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马伟、罗强三人乘坐摩托车从富宁县到那坡寻找作案目标,在那坡县医院旁边小学右边的小巷里发现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只锁了电门锁,于是三人便一起将该车盗走的事实。6.被告人罗胜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的某一天晚上10时许,其和本屯的吴秀广、吕广伟三个人一起在那坡县城医院旁边道路进去约300米处偷得一辆黑色的助力摩托车。之后大家将盗来的车卖给一家收废旧店的事实。(二)2013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罗文杰、罗胜强、勾廷志和吴广秀(另案处理)、吕广伟(另案处理)5人一起窜到那坡县镇玉街文化大楼门口,由被告人罗文杰和吕广伟把风放哨,由被告人罗胜强、勾廷志和吴秀广三人一起把失主黄明元停放在大楼门口的一辆白色福喜48C踏板助力摩托车盗走,该车的车架号为LXTG35A3B5310152,发动机号为110210793。5人将盗来的摩托车藏匿好后,又窜到那坡县人民医院门口,由被告人罗文杰、吴秀广、吕广伟三人把风放哨,由被告人罗胜强、勾廷志把失主覃海芳停放在县医院门口的一辆黑色弯梁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的车架号为LLCJX3J99006074,发动机号为HJ060838。经鉴定,失主黄明元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1,378元,失主覃海芳被盗摩托车价值1,8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8日,失主黄明元报警,称其放在那坡县镇玉街文化大楼下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被盗。2013年5月18日,失主覃海芳报警,称其放在县人民医院门口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被盗。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4月8日,其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跟罗胜强等人购买一辆劲隆弯梁摩托车的事实。3.失主覃海芳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17日,其停放在那坡县医院门口一辆黑色弯梁劲隆牌JL110-3J两轮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4.失主黄明元的陈述笔录。证实5月17日晚上10时许,其停放在镇玉街文化大楼下的摩托车被人盗走。2013年5月27日,其到富宁办事途中发现自己失窃的摩托车,随后其便立刻报警。5.同案人吕广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17日,其与罗文杰、罗胜强、吴秀广、勾廷志一起到那坡县城盗窃得2辆摩托车的事实。盗窃得来的白色踏板车是小罗(罗文杰)自己拿放用,那辆弯梁摩托车是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龙迈二队的罗某某。6.同案人吴秀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17日晚,自己和罗文杰、罗胜强、勾廷志、吕广伟一起在那坡县一网吧楼下盗走一辆摩托车,之后将该车拿到路边藏匿后,大家又返回到那坡县医院,将一辆停放在医院门口的摩托车盗走的事实。7.被告人罗文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17日晚,其与罗胜强、吴秀广、勾廷志、马伟(吕广伟)一起驾驶摩托车来到那坡县飞速网吧楼下偷得一辆白色的踏板助力车,将该车藏好在路边后,大家又返回那坡县城,在县医院门口偷得一辆弯梁摩托车。白色踏板车市其留下自己使用,大家将弯梁摩托车卖给罗某某,其分得120元。8.被告人罗胜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17日晚,其与吴秀广、吕广伟、罗杰、勾义(勾廷志)一起来到那坡县城共偷得2辆摩托车,在一网吧楼下偷得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在县医院门口偷得一辆弯梁摩托车。弯梁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龙迈村的罗某某,5人每人分得120元。白色踏板车是罗杰留放自己用。9.被告人勾廷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17日晚,其与罗强、吴秀广、吕广伟、罗杰一起来到那坡县城,5人一起合作共偷得2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摩托车是罗文杰自己留着使用,另一辆摩托车是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其分得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归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文杰、罗胜强、勾廷志的抓获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罗胜强、勾廷志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缴的三辆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三被告人指认,被告人罗胜强伙同吴秀广、吕广伟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位于那坡县规架路旧粮食局宿舍门口;三被告人伙同吴秀广、吕广伟盗窃两辆摩托车分别位于那坡县镇玉街文化大楼门口、那坡县人民医院门口。5.三被告人指认盗窃的摩托车及证人罗某某、韦某某指认购买赃车的照片。证实涉案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6.现场方位图。证实被盗摩托车现场的情况。7.鉴定结论。证实经那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张伟被盗的48C助力摩托车价格为1,025元;黄明元被盗的福喜48C助力摩托车价格为1,378元;覃海芳被盗的劲隆牌JL110-3J型两轮摩托车价格为1,86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失主及被告人,失主及被告人均无异议。8.情况调查报告证明。证实被告人罗胜强平时表现良好,由于家庭困难,其读到初二年级时主动辍学让妹妹继续读书,其父母同意其辍学后又疏于管教,导致其步入社会结交不良青年,才会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勾廷志平时表现良好,由于家庭困难,其读到初二年级被迫辍学而回家务农,之后,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并经过本院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文杰、罗胜强、勾廷志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罗胜强、勾廷志出生于普通的农民家庭,两人均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在初二时辍学,由于父母迫于生计外出打工而对其疏于管教,加上两被告人接触社会后,结交不良朋友,受不良风气影响后才导致走上犯罪道路。在庭审中,两被告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了深刻的认识,立志重新做人。控辩双方对两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表述了以下意见:两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认为,情况调查报告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两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由于其辍学后疏于教育,才导致走上犯罪道路,现其父母意识到管教的重要性并表示今后会将两被告人带在身边继续教育,被告人具有监护、帮教的条件,要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公诉人对情况调查报告没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人是未成人,身心发育还不成熟,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鉴于两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建议法庭对两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杰、罗胜强、勾廷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罗文杰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计人民币3,238元;被告人罗胜强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计人民币4,263元;被告人勾廷志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计人民币3,238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文杰、罗胜强、勾廷志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胜强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胜强、勾廷志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文杰、罗胜强、勾廷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退还给失主,可以从轻处罚。究其两未成年被告人失足的原因,主要在于未成年自制能力差,受外界不良风气的影响,监护人疏于管教,法律意识淡薄才会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审理,其监护人均意识到管教的重要性并表示今后会严格监管,两被告人具备完善的监护条件。本院从对待未成年人被告人应以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被告人罗胜强、勾廷志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胜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勾廷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俏艳审 判 员  岑丽华人民陪审员  XX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勇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