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KM17**货车在新化县上梅镇工农河“冠美达”瓷砖仓库装完瓷板后,在仓库内倒车驶出过程中,未密切观察车辆周围行人的动态,导致车身右侧刮碰小孩曹某某倒地后被车辆右后轮碾压,造成被害人曹某某当场死亡。随即被告人胡某某拨打新化县公安局“110”电话报了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胡某某带到新化县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人龚某、刘某公鉴定,死者曹某某是被车轮碾压,造成颅骨崩裂、脑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2013年8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陈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曹某某、罗某在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民事调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胡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中国移动通讯全球通奥运套餐电话通讯详单,证人陈某某、曹某某、罗某某、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曹某华、刘某锦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和过失致人死亡现场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新公交认字(2013)第2131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新)鉴(法)字(2013)0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撤诉报告、息访息诉保证书及收据、新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周围人员的动态,致被害人曹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胡某某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确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审 判 员 解 胜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