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建国、张海龙、杨建华、高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张海龙,杨建华,高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国,男,1982年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月14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海龙,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陈学彬,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建华,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1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抢夺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7月15日释放。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峰,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国、张海龙、杨建华、高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国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晓江、被告人张海龙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陈学彬、被告人杨建华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会军、被告人高峰及其辩护人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国因对被害人尹某乙向环保局举报其选矿一事不满,遂让被告人张海龙找人欲对尹某乙进行报复。2012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建国在本市侯家寨卫生院附近暗中向被告人张海龙指认尹某乙后,驾车将被告人张海龙送至马蹄峪道口,与事先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杨建华、高峰会合,后被告人张建国驾车离开,被告人张海龙、杨建华、高峰三人头戴帽子、口罩在此守候,当被害人尹某乙驾驶摩托车行至马蹄峪道口时,被告人张海龙手持铁棍对尹某乙进行拦截,尹某乙驾驶摩托车逃跑,被告人杨建华驾车载着被告人张海龙、高峰追赶,欲迫使尹某乙停车,致被害人尹某乙在驾车逃跑途中倒地受伤,后被告人杨建华驾车离开。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被害人尹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人张建国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尹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尹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0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人杨建华于2003年1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抢夺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7月15日因减刑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国、张海龙、杨建华、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乙陈述、证人尹某乙、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3)遵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说明、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张海龙、杨建华、高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国、张海龙、杨建华、高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国、张海龙、杨建华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峰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建国、张海龙、杨建华、高峰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杨建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四、被告人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铁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代理审判员 胡 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