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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颜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原告颜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聂金娄、人民陪审员喻桂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尽责任,且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1正月,被告在夫妻吵架后外出,两人自此分居生活。2012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两人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可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颜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本院(2012)涟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等情况;二、涟源市桥头河镇井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结婚,被告自2011年外出后至今未归等情况;三、出庭证人贺成丰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胡某某未出庭质证。被告胡某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颜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一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并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系原、被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所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三,其证言须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次年12月18日生育女孩颜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11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入赘)。次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颜某丙。2011年正月,原告认为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两人为此发生矛盾。不久,被告外出,原、被告即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两人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继续分居生活。2013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小孩颜某乙、颜某丙现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但两人由于各方面原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过矛盾,并较长时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不融洽。2012年3月,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已无诚意与被告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小孩颜某乙、颜某丙现由原告抚养等实际情况,以仍由被告直接抚养小孩颜某乙、颜某丙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障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颜某乙、颜某丙由原告颜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颜某甲不要求被告胡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胡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乾坤代理审判员  聂金娄人民陪审员  喻桂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