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艳与宣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宣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梁艳,兖州市漕河镇卫生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卞传贤,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猛,兖州市颜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茂志,兖州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艳与被告宣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传贤,被告宣猛之委托代理人冯茂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22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依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月1日前支付欠原告的款5万元,后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下,被告只支付了1万元。变更后被告又因找关系调动工作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据此被告共欠原告款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找借口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被告宣猛辩称,一、此欠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该份借据是2008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对于财产处理所规定最后一项内容即“2009年1月1日前,男方给女方五万元现金”,由于当时被告琐事较多,又要偿还离婚协议书的债务,经济比较困难,原告对离婚协议书中的5万元多次到被告工作单位催要,无奈,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现金,就剩下的4万元为原告写下4万元的借条,并承诺40天内必须付清这所谓的4万元借款。原告在诉状中阐述到“变更后……”,这就是离婚协议书中的5万元变更为4万元即借条的真实由来。三、对于下欠的4万元,2011年2月份,被告分两次给付了原告,原告未把“借条”销毁,被告已不欠原告钱款。四、原告称被告因调动工作向其借款4万元是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在颜店镇政府工作,工作未调动。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22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财产处理约定,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5万元现金,双方离婚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万元。原告称,被告因找关系调动工作向原告借款4万元,加之离婚协议中所欠4万元,合计8万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庭审中,就2011年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欠梁艳肆万元正、¥40000元。欠款人:宣猛”的欠条,原告主张此款是被告因找关系调动工作向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对4万元给付被告的情况,陈述不一。被告主张是离婚协议书中应给付原告的5万元,于2011年1月12日给付了原告1万元,剩余的4万元,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并主张已分两次将款给付了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欠款是8万元还是4万元。根据庭审原告的陈述,8万元的形成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剩余欠款4万元和被告调动工作向原告借款4万元,但其对后4万元的给付情况未能说明。而被告陈述的欠条所指的4万元是离婚协议约定的5万元,给付了原告1万元,剩余的4万元,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符合常理,出具的欠条与协议约定剩余款项相吻合,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本案欠款认定为4万元。对被告此款已给付原告,亦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4万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艳欠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被告各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宏审 判 员 杜洪新人民陪审员 王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子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