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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与被告张涛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张涛,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801号原告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原武汉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责人戴江成。委托代理人赵文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第三人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啟元。委托代理人赵文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与被告张涛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文杰,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又于2012年11月主动辞职。原告在聘用被告前已经就社保费用包含在薪水里做了明确告知,并且规定周六为加班日,加班费直接体现在整体工资里,这一点被告在正式入职前就已明知。况且,被告在仲裁开庭时并未就加班费如何计算而来加以证明。被告是主动提出辞职而不是原告辞退,所以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邯劳人仲案字(2012)360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补缴被告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4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900元及被告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加班费37791元。被告张涛辩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受聘到原告母公司邯郸机关从事主管会计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4500元,2012年1月后为4700元,并且有全勤奖每月300元和季度奖平均每月200元。星期六不休息也不安排倒休,原告母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交纳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2012年11月14日被告因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书面辞职,经原告母公司同意,于11月30日正式辞职。用人单位应向我支付我个人已经缴纳的社保费用7120.44元、公积金14505元;解职经济补偿金9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000元;加班费37791元。第三人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原告意见。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邯劳人仲案字(2012)360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且申请人张涛与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无异议。经双方质证,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庭审时被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证据(1),2011年9月21日武汉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更名前的公司名称)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人事关系属于总公司,工资也由总公司发放。证据(2),第三人的财务管理制度汇编和人事管理制度,证明工作人员全部由武汉总公司管理,被告的基本工资中不包含加班费。证据(3),第三人与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最后一页,证明邯郸的业务均是以总公司名义开展。证据(4),费用报销清单88张,证明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每周六加班。证据(5),2011年度及2012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收据和医疗保险费收据各2张,证明上述费用由被告个人缴纳。证据(6),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收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与总公司之间具有人事关系。证据(2)财务管理制度汇编没有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证据(3)只是证明总公司在邯郸的经营业务,证明不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6)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同原告质证意见。经双方质证,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5)、(6)真实有效。证据(2)是第三人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有效。证据(3)可证明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在邯郸开展业务。证据(4)系报销清单,其原件依常理应在第三人的财务部门保管,结合月工作日26天的公司制度,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庭审时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付款凭证11张,证明被告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收入。证据(2),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本人的签字,其中加班费项目是虚造的,真实的工资表中有我的签名。经双方质证,对第三人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证据(2)系第三人单方制作,被告持有异议,且无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字,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表示,总公司即第三人统一负责员工的聘任、调动以及工资的定额、发放,员工工资由总公司支出。被告表示其工资均由武汉的总公司通过网银转到其银行卡上。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证据的质辩、庭审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被告应聘到第三人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主管会计工作,工作地点在邯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21日,第三人曾为被告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该单位职工,职务为公司主管会计,月收入为4500元。第三人制定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汇编规定,公司机关员工每月应出勤天数为26天。公司财务部分为武汉财务部、河北财务办事处两地办公,河北财务办事处直接由武汉财务部领导、监管。河北财务办事处设主管会计和邯郸地区出纳等相关人员。被告的工资标准由第三人确定并由第三人发放。被告2011年3月和4月的月工资为4000元,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月工资为45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月工资为4700元。自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11个月的工资共计49400元。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共有88个周六未休息,单位没有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倒休。2012年11月14日,被告因单位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辞职,11月30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发放到11月30日。后被告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邯劳人仲案字(2012)36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4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9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加班费37791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另查明,第三人在邯郸的业务开展均以自己名义进行。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网银付款凭证、公司的财务机构设置、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的用人单位系本案第三人。被告于2011年3月被第三人聘用,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已超过一年,第三人应当再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工资49400元。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已经解除,故双方无须再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加班费,《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被告所在单位规定员工的月工作天数为26天,单位支付的月报酬对应的应是26天的劳动所得,故被告的日工资额应以当月工资÷26天得出,被告共计88个周六加班的加班费应为15180.75元。因被告是由于用人单位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法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83.33×2=9366.66元。关于社会保险,属于行政范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49400元,加班费15180.75元,经济补偿金9366.66元,共计7394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审 判 员  王红人民陪审员  薛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