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宋春军诉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军,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宋春军。委托代理人徐春兰,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陆纪兴(系原告之父),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雪峰,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春军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7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7月19日、2013年9月26日及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四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及2013年10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7月19日及2013年10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申请测谎,2012年9月20日至1月31日期间为鉴定期间;鉴于被告对涉案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中止审理八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军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5月2日,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则应按本金每月10%支付违约金,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然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60,000元;2、支付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本金10%计算的违约金;3、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根本未向原告宋春军借过钱,本案是个虚假的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期限、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约定;2、视频资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应付律师费15,000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是在被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的,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而且实际写借条的日期是2012年4月8日而不是3月2日;被告对证据2,认为“小三”即邵明成将其带至久豪大酒店,然后“小三”逼其借钱,其未答应,后来原告来了,当时在场的除了原、被告及“小三”外,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其写好借条后,他们把钱放在桌子上,让其把手搭在钱上,然后拍下视频,拍完之后原告就走了,后来进来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将钱拿走,邵明成还威胁被告不要报警,如报警的话就打被告,然后就让被告走了;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还应当提供发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照片六张,以此证明原告所称其开店的地方不存在;5、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动进行测谎而原告不肯参与测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测试结果显示被告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反而印证了原告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调取了公安机关向邵明成、邵明航及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邵明成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邵明成之间的借款原告并不清楚,原告对邵明航笔录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原告对不予立案报告书无异议,但对于事实认定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公安机关无权作出相关事实认定;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邵明成的陈述部分不是事实,原告与邵明成之间不存在借款,当时被告和邵明成在邵明航家玩牌,刚开始邵明成说只是玩玩,后来被告输了,邵明成就逼着被告写了180,000元的欠条,并用言语威胁,如果不写就不放被告走,后来邵明成不断催讨,2012年4月8日,邵明成碰到被告,将其带至久豪大酒店的棋牌室,由邵明成和另一个人看着被告,等到邵明成朋友即原告来之后,又来到另一间包厢,进去之后邵明成就逼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拿出一张打印好的借条让被告签字,被告签好字之后,原告把钱放在桌上,邵明成让被告把手放在钱上,具体金额被告未点,原告就拍下视频,拍好之后原告就出去了,又进来一个人将钱拿走,当时邵明成还在包厢内,他没有拿钱,因此原告认为拿钱的人应该是与原告一起的。经审核,证据1、2,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测试结果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采信,且原告不同意测谎,故本院不作为证据直接采信;本院调取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邵明成、邵明航及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相关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宋春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经双方协议,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由本人(乙方)陆某某向甲方宋春军借条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2日,到期不归还,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都有乙方承担(包括甲方的律师费用和开销)。注:1、逾期不归还,在借款金额之内,甲方有权向乙方的所有资产进行折价处理2、逾期未付,按本金每月10%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金山卫派出所就本案所涉款项涉及敲诈勒索一事报案。该派出所于2012年10月12日向邵明成作出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2011年4月份,陆某某通过他朋友找到我电话,他打电话给我,向我借4万元,我同意了,后在上海市金山卫清西路易初莲花门口将4万元现金给我他,他给我写了4万元的欠条。过了一段时间,他又联系我,讲他和朋友一起买大白鲨游戏机需要钱,向我借6万元钱,我就将6万元现金给了他。5月份,又向我借了5万元。总共他借了我15万元,后来加上利息,他写了一张18万元的总借条借钱后,到了还款时间,我去找过他,他都没有还。后来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我碰到他,他讲家人不给他还钱,自己现在也没有钱,如果我急用的话,帮忙找人再借钱还。他讲本金是15万元,从去年到现在了,已经不好意思了,加上点利息1万元,就还16万元。我同意了。我就去问朋友是否有人愿意借钱,后来通过朋友介绍了宋春军,当日在上海金山卫久豪大酒店,宋春军过来借了陆某某现金16万元,我拿了钱后,就将18万元的借条还给陆某某,接着我就离开了,陆某某是否向宋春军写借条我就不清楚了”该派出所于2013年2月28日向邵明航作出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2012年4、5月份,我听宋春军讲,2012年4月初,邵明成因陆某某欠钱未归还,将陆某某叫到久豪大酒店,后其借16万元钱给陆某某,并让陆某某写下16万元的借条,还将收钱的情况拍摄下来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邵明成、陆某某到我的暂住地玩,我当时不在家,回到家邵明成对我讲,我打‘筒子功’赌钱赢了陆某某十几万,并让我看了借条,当时借条上写的是18万元,陆某某在旁边也没说啥我当时不在场,具体他们怎么玩的,输赢是如何计算的我不清楚,回来后他们给我讲玩‘筒子功’赌钱的输赢情况我和陆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先认识,后来我们三个在一起玩的时候他们才认识我知道陆某某写给邵明成的借条是赌钱的时候写的,后来我听说邵明成让宋春军借钱给陆某某,借条写给宋春军了,借条在宋春军处”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3日,公安机关认为陆某某所陈述的敲诈勒索的事实不存在,因此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也就是说首先要有当事人的合意,只有在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借条才真实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被告写借条时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写下借条是在邵明成安排和指示下进行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借款也未进行过协商,而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大额的借款理应更加慎重,一般情况下在借款之前会对借款人的基本情况作出初步审查及判断,原告仅仅根据邵明成的要求而借款给被告,邵明成与原告也仅仅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关系一般,而被告当时还是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在未核实被告的借款用途、自身经济能力等情况下冒然将如此大笔金额的钱借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有违常理,故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已达成合意;其次,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对大额借款,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与邵明成之间仅仅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原本并不相识,对如此大额借款更加应当谨慎,虽然原告提供了视频予以证明交付的事实,但视频未将借款完整的过程全部拍摄下来,仅仅是短短的13秒时间,拍下的是被告的手放在钱上,无法真实全面反映整个借款过程,也就无法证实这些钱已经在被告的实际掌控之下,而根据邵明成的陈述,钱是被其拿走,用于归还被告所欠其债务(目前无法确认是否系合法有效的债务),而被告则认为是被另一名不认识的人取走,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就是实际收款人,可以自由支配该笔钱款,因此不能认定钱款已经交付给被告;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3月2日,而根据被告、邵明成、邵明航的陈述,出具借条的时间应当是在2012年4月份,借条上日期与实际时间不符,而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一个素不相识的借款人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有违常理。综上,原告目前尚无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且已经将160,000元钱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当然,如果原告今后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亦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其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宋春军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宋春军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本金10%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宋春军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宋春军负担(已缴纳),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利强代理审判员 唐军花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