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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五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五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翟某某,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两个女儿均已成年,由于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说撤诉。之后我们感情一直未得到缓和,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五民初字第0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翟某某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于2012年8月22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雷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对雷某某之弟雷某某及新野县五星判官庄村委会进行了调查,均证实雷某某已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82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共同财产有位于五星镇判官庄村1组的下三上三楼房一座。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2年8月22日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外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缓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财产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房产可归被告所有。被告雷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位于五星镇判官庄村1组的下三上三楼房一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人民陪审员  杜中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齐显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