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诉史有权、陈宋云、范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史有权,陈宋云,范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1号。负责人张伊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阳超轩,该行员工。被告史有权,男。被告陈宋云,女,系被告史有权之妻。被告范伟,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与被告史有权、陈宋云、范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忠、范明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超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有权、陈宋云、范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有权、陈宋云于2012年6月1日在原告贷款4万元,期限一年,至2013年5月31日到期,用于种植金银花,由被告范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客户经理上门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催收,被告史有权、陈宋云现均已外出。原告客户经理前往司门前镇政府催收担保人范伟,但范伟因负债过多于2012年8月已擅自离职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电话催收被告史有权,史有权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偿还贷款本息,到2013年7月8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041元。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史有权、陈宋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至2013年7月8日止利息2041元,之后的借款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范伟付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史有权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范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史有权、范伟与原告签订借款4万元及保证合同的事实;3、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范伟以自己作为隆回县司门前镇人民政府公务员,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承诺如被告史有权不能按期返还借款,自愿授权工资发放单位从工资中扣款返还借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史有权发放4万元贷款的事实;5、贷款到期通知书两份,证明2013年5月11日和6月1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史有权催收贷款的事实;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范伟系隆回县司门前镇人民政府公务员。2012年5月24日,被告史有权因种植金银花缺少资金提出向原告借贷款5万元的申请,范伟自愿为史有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史有权不能按期返还借款,授权工资发放单位用自己工资扣款返还借款,6月1日,史有权、范伟与原告订立了农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原告自愿贷款4万元给史有权使用,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当天,史有权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了字,借款利率约定为9.84%。史有权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5月12日,还款到期前原告向史有权发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催收,史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2013年6月16日,原告向史有权发了预期催收通知书,史有权仍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范伟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扣除自己的工资返还原告的借款。至2013年7月8日,史有权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4406元(4万元×9.84%÷12个月÷30天×403天),另查明,现范伟已不在隆回县司门前镇人民政府上班并外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史有权、范伟之间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给史有权使用,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还款履行期限之内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史有权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史有权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贷款,但系与被告陈宋云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史有权所借贷款及利息,陈宋云应当共同返还,原告要求史有权、陈宋云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伟作为保证人,没有履行主动扣除工资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保证义务,对史有权夫妇返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的借款利息为2041元,本院确定被告方应支付至2013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为2041元,2013年7月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本金全部返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有权、陈宋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2041元,合计42041元,2013年7月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84%支付至本金实际全部返还之日,被告范伟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元,由被告史有权、陈宋云负担425.50元,被告范伟负4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少文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范明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公告范伟: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诉你与被告史有权、陈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无法与你联系,现依法向你送达(2013)隆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被告史有权、陈宋云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2041元,合计42041元,由你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史有权、陈宋云负担425.50元,由你负担425.50元。限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二○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请张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