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刑执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潘四文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四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256号罪犯潘四文,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临湘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四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4年2月1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3年1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最烦潘四文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协助干警维护好监内的改造秩序,敢于同违规违纪现象作斗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2年各科考试成绩合格。劳动积极肯干,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一季度、2013年二季度改造质量评估均被评为较好档次,考核截至2013年8月止,获记奖励分34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潘四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四文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四文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二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聂景华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