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青岛南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青岛南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095号原告张立新。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南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新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田有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原告张立新与被告青岛南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邵伟东以及被告青岛南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新诉称,原告2012年3月21日进入被告青岛南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6月7日17时50分,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平度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9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23元;三、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南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7时50分,原告张立新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月4日,原告向平度市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青岛南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23元。2013年7月8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9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张立新对被申请人青岛南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12日诉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卡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分别在2012年5月17日入账的“工资”1776元、2012年6月19日入账的“工资”2355元和2012年7月16日入账的“工资”668元的交易对手。根据调取的证据显示,该三笔“工资”的交易对手是青岛南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9号案件的仲裁卷宗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法庭庭审笔录、调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新主张其于2012年3月2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工资卡上入账的三笔工资是由被告青岛南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发放的,故根据工资发放的时间,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一笔工资的入账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3023元正是以第二个月和第三个月,即2012年6月21日发放的2355元和2012年7月16日发放的668元计算所得。因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3023元(2355元+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立新与被告青岛南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南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倍工资3023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合计70元,由被告青岛南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鸿春审 判 员 王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