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等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越,周某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越,绰号“周西子”,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辩护人欧阳开盛,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维,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3月7日被立案侦查,2011年5月4日经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27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越、周某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越及其辩护人欧阳开盛、被告人周某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周某玉(已判刑)等人承包了临武县香花岭853矿(以下简称853矿)和临武县花塘乡双溪矿(以下简称双溪矿)以后,周光玉负责两个矿的全面管理工作。因两矿均未取得相关证照,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爆炸物品。为组织生产,周某玉、周某斌、黄某平、周某锡、张某旺、郭某荣(上述6人均已判刑)多次参与买卖爆炸物品用于用于二矿非法生产。被告人周某越在853矿任矿长,负责地面民工管理,周湘斌在853矿管理爆炸物品;周湘斌不在853矿时,由被告人周某越负责保管和发放爆炸物品。被告人周某维在双溪矿任矿长,全面负责井下生产和地面安全,周圣锡在双溪矿管理爆炸物品,周继干(已判刑)为双溪矿的副矿长。2010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853矿查获炸药3402公斤、导火索7500米、火雷管5068枚、电雷管770枚、导爆管420枚;2011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双溪矿查获炸药34件共816公斤,缴获72公斤。被告人周某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越、周某维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周某越、周某维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临武县司法局建议对二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越、周某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越、周某维的供述,证人周某锡、黄某平、周某干、唐某寿、曾某松、廖某云、周某亮、刘某保的证言,临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临武县公安局办案说明,销毁记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本院(2012)临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越、周某维违反国家对民爆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越、周某维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越的辩护人欧阳开盛提出“被告人周某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周某越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越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越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越的辩护人欧阳开盛提出“853隆道是一合法采矿生产场点”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溪矿一直由临武县双溪乡人民政府管理,并向周光玉等人发包经营,853矿系香花岭劳动服务公司管理的一个采矿区,二矿均系未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采矿许可证照的无证矿,但还是有别于其他非法矿,且二被告人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品均是用于矿山生产,并未流向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越、周某维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临武县司法局对周某越、周某维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且同意对周某越、周某维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对二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周某越还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维还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越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周某越、周某维用于犯罪活动的资金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谭 辉人民陪审员 邝艳义人民陪审员 艾冬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