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孔凡良与被告泸县金银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良,泸县金银矸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孔凡良,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家春,男,1952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泸县金银矸砖厂。法定代表人:张仁友。本院在审理原告孔凡良诉被告泸县金银矸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孔凡良于2013年11月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泸县金银矸砖厂的起诉。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凡良撤回对被告泸县金银矸砖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毛启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