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荣生与王中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生,王中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王荣生。委托代理人卢X。被告王中楼。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X。原告王荣生与被告王中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生的委托代理人卢X,被告王中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陈阳的委托代理人丁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生诉称,2012年5月5日16时05分,被告王中楼驾驶的苏JB65**中型普通货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7KM+500M处,与我驾驶的苏J8C0**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右转弯时发生碰撞,导致我左手挤压伤。我伤后经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3249.56元。该起事故经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中楼与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13249.5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31498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450元、鉴定费13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450元,要求被告王中楼赔偿按责任分担的59864.78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中楼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苏JB65**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在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11949.56元及护理费1100元,合计垫付款人民币13049.56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中楼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持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6时05分,被告王中楼驾驶的苏JB65**中型普通货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7KM+500M处,与由西向东右转弯的原告王荣生驾驶的苏J8C0**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王荣生受伤。原告王荣生经送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示指桡侧血管、神经断裂;2、左中、环指完全离断伤;3、左小指V°缺损。原告王荣生治疗后遂于2012年5月15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3149.56元。2012年7月5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中楼与原告王荣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王荣生的申请,对涉案原告王荣生的伤残等级等相关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7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王荣生因交通事故致“左示指桡侧血管、神经断裂;左中、环指完全离断伤;左小指V°缺损”等遗有左手功能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宜为1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另查明,苏JB65**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中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止。事故中,被告王中楼向原告王荣生在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11949.56元及护理费1100元,合计垫付款人民币13049.56元。又查明,原告王荣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主要从事水果零售业务。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王荣生的房产证及营业执照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被告王中楼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王荣生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故原告王荣生的行为与被告王中楼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作用力相当,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采用。因苏JB65**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王荣生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针对被告王中楼对原告王荣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持有异议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荣生的鉴定意见是在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下进行鉴定的,且原告王荣生伤情与鉴定意见的内容相吻合,被告王中楼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王荣生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误工费用为31498元{31498元/年÷12月/年×12个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居住的地方与医院之间的实际距离情况及有关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3000元。经审核为:王荣生的医疗费用为13149.56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年×0.3×20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酌情支持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荣生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13149.56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1498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用5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人民币231099.5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生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王中楼赔偿原告王荣中赔偿款人民币55399.78元{(231099.56-120300)×50%},剔除被告王中楼在事故中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3049.56元,被告王中楼尚需赔偿原告王中楼人民币42350.22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用1300元,合计1920元。由原告王荣生负担460元,被告王中楼负担46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审判员 徐德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