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丁某甲、陈某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陈某,丁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驾驶员。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倪德湘,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驾驶员。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憬、王清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乙,驾驶员。被告人丁某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陈某、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可军、朱毅、人民陪审员甄元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倪德湘、陈某及其辩护人许憬、被告人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陈某、丁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丁某甲、陈某、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属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丁某甲判处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属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统一布署,自2013年7月下旬开始,在全市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大检查。2013年8月7日11时许,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交警王某、徐某等人在长丰县岗集镇高速公路出入口执勤时,发现皖A×××××、皖A×××××两辆大货车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遂依据《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进行扣押,并准备带往岗集镇中燕停车场。在行驶途中,皖A×××××号大货车出现故障停在路边。皖A×××××号大货车车主陈某的外甥丁某甲来到现场,与徐某发生争执,并辱骂、殴打徐某,被人拉开。被告人陈某得知情况后,驾车赶到现场,并从车上拿出一棍撬棍,被人夺下后,其和交警发生争执,并多次推拉交警。与此同时,跟车的被告人丁某乙将王某的脖子搂住,被告人丁某甲冲上去用拳殴打王某头部。致王某、徐某两人受伤。2013年8月8日,被告人丁某甲、陈某、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徐某的陈述,叙述了2013年8月7日,两人在长丰县岗集镇高速公路出入口依法执行公务时,遭到三被告人暴力阻扰,两人受到殴打的事实。2、证人金某、郑某、殷某、梅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王某、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丁某甲、陈某、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均交待了2013年8月7日11时许,交警在扣押皖A×××××号大货车时,三人阻止交警扣押,并对交警实施殴打的事实。4、警察证复印件,证实了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5、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情况说明,证实了2013年8月7日检查皖A×××××、皖A×××××两辆车时,发现两辆车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并决定依法进行扣留车辆的事实。6、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了皖A×××××号车登记时的长宽高。7、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2013年8月份勤务安排表,证实了2013年8月7日当天两被害人为值班人员。8、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大检查的通知,证实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构,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收缴非法装置,并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或者恢复原状,并证实了自2013年7月下旬合肥市集中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大检查的事实。9、物证墨镜,证实了被害人徐某所戴的墨镜中部受损的事实。10、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11、长丰县公安局岗集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所拿的撬棍被人夺下后去向不明无法找到的事实。12、病历摘要,证实了两被害人的受伤情况。13、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视听资料,证实了对被害人徐某的执法记录仪进行调取,执行记录仪中的视听资料证实了当时被害人执法情况。14、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丁某甲、陈某、丁某乙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5、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丁某甲、陈某、丁某乙的年龄等自然人状况。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三被告人的近亲属多次找到被害人王某、徐某进行赔礼道歉,两被害人表示,被告人的家人意识到错误,被告人本人的文化程度较低,一时冲动发生妨害公务的行为,无论法院如何判决两被害人均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陈某、丁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两人受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陈某、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丁某乙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甲属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属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甲、陈某、丁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可军代理审判员 朱 毅人民陪审员 甄元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晨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