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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郭连科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眉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眉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康筱,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5月份,眉县农机经销商关某某为了感谢县农机管理推广站在农机补贴指标上对自己的支持,给时任眉县农机��理推广站副站长郭某某(主持工作)送了现金4万元,郭某某予以收受。案发后郭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律师康筱辩解,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本案被告人受贿情节一般,本次犯罪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犯罪后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5月份,眉县农机经销商关某某为了从眉县农机管理推广站争取更多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给主持眉县农机管理推广站工作的副站长郭某某送去现金4万元,郭某某予以收受,并在当年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中给予了照顾。案发后郭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郭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出身情况。(2)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任职情况。(3)单位性质证明眉县农机管理推广服务中心系眉县农业局下属全额事业单位。(4)2011年农机补贴清单证明关某某得到农机补贴情况。(5)暂扣收据证明眉县检察院收到郭某某退回赃款4万元。2、证人证言。(1)关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4、5月份,为了给自己成立的恒源农机公司多争取一些农机购置补贴指标,他去找时任农机管理站站长的郭某某。在郭某某办公室,他将用报纸包着的4万元送给了郭某某。(2)余某某(关某某妻子)证言证明,2012年5月,她与关某某闲聊中得知为了农机补贴的事去年给郭某某送过4万元,她觉得这事不对,就于2012年6月及11月���郭某某要这钱,郭某某始终不承认这事。(3)杨某某(郭某某妻子)证言证明,她丈夫郭某某出事后,她借她妹子4万元向检察机关退还了赃款,郭某某被取保回家后从他母亲房中拿出4万元说是拿人家的钱,一直没敢花让给她妻妹还了。3、被告人供述。郭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农机经销户关某某为了让他在农机销售中给予关照,在他办公室给他送过4万元。2012年11月21日下午,关某某媳妇余某某向他要过这钱,他没有退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以往无劣迹,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王澜飞审判员  李林森审判员  王宏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任 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