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申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安徽新捷丰公司、吴问波、李承芳与陶志宝民间借贷纠纷及欠律师费纠纷两案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新捷丰食品有限公司,吴问波,李承芳,陶志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申字第00005号再审申请人:安徽新捷丰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安徽新捷丰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姚李镇。法定代表人:吴问波,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问波(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生,公司董事长,住霍邱县。再审申请人:李承芳(原审被告),女,1973年7月10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吴问波之妻,。被申请人:陶志宝,男,汉族,1958年8月17日生,私营企业主,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安徽新捷丰公司、吴问波、李承芳因与被申请人陶志宝民间借贷纠纷及欠律师费纠纷两案,不服我院(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52号、(2013)霍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安徽新捷丰公司、吴问波、李承芳申请再审称:一、90万元是安徽新捷丰公司所借,20万元出借人是花有兰,且两笔借款我只拿到102.3万元,原审判决我们清偿110万元显然错误。二、两份借款不应并案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三、前一份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律师费等诉请,又在后一判决支持该项诉求,违背了“一事不二审”原则。因此,我们要求对原审两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陶志宝辩论意见称:首先,原审依据两张借据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花有兰只是20万元借款的介绍人,无需其参与诉讼。再次,前一案在审理期间,由于我没能提供律师费正式发票而被驳回诉求,后来我补开了发票又起诉原审判决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吴问波经案外人花有兰介绍,于2012年4月17日立据向被申请人陶志宝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吴问波为借款人,期限一个月,此笔借款逾期未还。同年6月16日,吴问波又以安徽新捷丰公司名义向陶志宝借人民币90万元,叶启兵在协议上签名担保,陶志红签名见证,吴问波签名并加盖安徽新捷丰公司印章,约定期限60日,吴问波另单独立一张人民币90万元借条,并盖有公司印章。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系相同格式,其中第三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全部归还出借款项,将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借款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支出。两笔借款均逾期后,被申请人陶志宝催要无果,遂于2012年8月29日起诉吴问波、安徽新捷丰公司、叶启兵(担保人)、李承芳(吴问波妻子)四被告,要求四被告还清借款并负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首先申请人吴问波、李承芳认为90万元是安徽新捷丰公司所借,20万元借款债权人是花有兰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三申请人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次三申请人认为所借两笔款陶志宝仅通过银行汇给其102.3万元,原审判决其清偿110万元借款错误,但申请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下余7.7万元陶志宝未出借,因而原审依据两张借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再次,两笔借款出借人均是同一人,并案审理并无不妥。最后,原审(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52号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关于律师费等诉请,是因被申请人未能举证,原审(2013)霍民二初字第00188号判决是依据陶志宝所举新证据并参照借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所作出,并没有违背“一事不二审”原则。综上所述,三再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安徽新捷丰公司、吴问波、李承芳要求对本院(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52号和(2013)霍民二初字第00188号判决进行再审的申请。审判长 周艾东审判员 赵 静审判员 丁庆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