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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吕××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193号原告:吕××。被告:李××。原告吕××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起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以经营缺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7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该借款应于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但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同时在该借款协议上明确注明被告已收到借款170000元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等内容,同时被告在该协议下方注明已收到人民币170000元的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吕××借款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