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洋、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洋,高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李某某,男,现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被告李某洋,男,现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被告高某,女,系被告李某洋之妻,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洋、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洋、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12月,两被告结婚后就把原告拥有的站前东路南侧混合结构、建筑面积47.4㎡的住房一套一直侵占至今,两被告还多次无事生非找原告和原告老伴的麻烦,并且被告高某多次打骂原告夫妇,被咬伤疤依旧清晰可见,并企图霸占原告的房子,为此多次闹到官路口派出所,经多次调解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洋、高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号为涡房权证涡字第1581**号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是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3、涡阳县城关街道新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一直占据原告所有的证号为涡房权证涡字第1581**号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洋系父子关系。原告是位于本县站前东路南侧、建筑面积为47.4㎡、证号为涡房权证涡字第158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李某洋、高某结婚后一直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现原告以二被告多次无事生非,找原告和原告老伴的麻烦,企图霸占其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从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中搬出,返还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告李某某作为证号为涡房权证涡字第158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于法无据,属无权占有。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并返还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洋、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搬离原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县站前东路南侧、证号为涡房权证涡字第1581**号房屋,返还原告李某某。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洋、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永建审判员 张永远审判员 宁少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沈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