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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76号黄朝霞诉梁龙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霞,梁龙胜,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76号原告:黄朝霞,女,30岁。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某,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龙胜,男,40岁。被告: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姚经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负责人:梁佳明。原告黄朝霞诉被告梁龙胜、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华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黄朝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龙胜、邵阳华丰公司、太平洋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梁龙胜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596.05元(含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640元(2400元/月÷30天/月×108天)、残疾赔偿金77250.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797.2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110486.73元;二、被告邵阳华丰公司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事故车辆(车牌号码为湘E091**)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仅在商业险中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并做相应扣减。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一是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相应的费用不予认可,二是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条款,答辩人仅对扣除自费用药部分后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按照用药清单核对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计为95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生医嘱证明,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4、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且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可。5、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为59天,但原告未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明。另,原告仅提供一张工作证明,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账、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等资料佐证,该项主张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20日,根据广东省公安部门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6897.48元、20251.82元计算。另,原告女儿的扶养年限应计算14年。7、鉴定费:不属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已经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不应另行主张,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9、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梁龙胜、邵阳华丰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无争议部分2013年4月20日21时30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496线顺发加油站前路段,被告梁龙胜驾驶的湘E091**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黄朝霞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次日入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包括中型颅脑损伤(左额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颅顶前窝骨折、前额及右枕部头皮挫裂伤)、左眼眶上壁骨折、第4颈椎棘突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等,住院期间医师建议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包括门诊随诊、全休壹个月等。2013年8月7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朝霞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道达尔石化(佛山)有限公司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原告与其夫于2010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在2013年8月7日原告定残时年满3周岁。事故车辆湘E09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事项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否获得支持?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8月6日共计108天,误工费为864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道达尔石化(佛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户名为原告的中国银行银行存折流水账,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住院29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为59天。由于未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明,仅凭一张工作证明,在没有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账、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等资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客观真实性较高的中国银行佛山三水健力宝支行银行存折流水账显示,事故发生前的2013年1月、2月、3月、4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533.12元、2635.03元、2038.11元、2512.24元,月均工资为2429.63元。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可认定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的2013年8月6日。由于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工资存折显示原告2013年5月、6月、7月、8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972.24元、2072.24元、1934.59元、1934.59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2429.63元/月×4月-1972.24元-2072.24元-1934.59元-1934.59元=1804.86元。争议事项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自费药)是否应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的意见:(一)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相应的费用不予认可。(二)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条款,仅对扣除自费用药部分后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按照用药清单核对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但提供了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结合出院时医师建议门诊随诊、壹月后复查头颅颈椎CT胸片等医嘱,在被告没有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应认可其关联性。按照法律的规定,权利人应获赔偿的医疗费用并没有要求必须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且受害人接受治疗时一般无法左右医院的用药,故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要求区分是否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时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28493.42元医疗费,应获得赔偿。争议事项3: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有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理由,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争议事项4: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存在性质重合的问题?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已经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已于残疾赔偿金项目下做出赔付,不应另行主张。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日期为2001年3月10日。而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将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为分别独立的赔偿项目,并明确了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的物质损害的赔偿性质。故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这一辩解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117248.96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804.86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250.6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计86255.5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84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计30993.42元。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湘E091**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在交强险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行赔偿86255.54元(包括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86255.54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993.42元(117248.96元-86255.54元-1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由作为实际侵权人的被告梁龙胜赔偿50%即10496.71元,在没有证据证实湘E091**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即被告邵阳华丰公司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告基于登记所有人的身份要求被告邵阳华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湘E09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处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由被告梁龙胜尚需赔偿给原告的10496.71元,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作为商业险的责任承担者,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应在1000000元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因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原告已从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处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梁龙胜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朝霞86255.5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黄朝霞赔偿保险金10496.71元;三、驳回原告黄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朝霞负担1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100元。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在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直接向原告黄朝霞支付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秋云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一、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及公式1医疗费2849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30天,该项费用为50元/天×30天=1500元。3营养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伤情,为保证治疗效果确需一定的营养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4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5残疾赔偿金定额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97.26元22396.35元/年×15年×10%÷2=16797.26元。6法医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费用为1500元,因其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必要开支,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造成了较大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实际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8护理费1500元根据本地实际及诉辩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支出标准为50元/天,则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9误工费1804.86元合计117248.96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