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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那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家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家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那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家荣,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那坡县××念银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7月9日由那坡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苏家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由那坡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3年7月10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家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卢干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18日,那坡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苏家荣住所进行搜查,当场缴获猎枪一支、黑火药一瓶、铁砂一瓶和铁火结19颗。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具有正常射击性能且具有致伤力。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家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家荣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只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那坡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苏家荣住所进行搜查,当场缴获猎枪一支、黑火药一瓶、铁砂一瓶和铁火结19颗。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长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记录,证人苏某某证言,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苏家荣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家荣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家荣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仍然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家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家荣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家荣的犯罪情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家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猎枪一支、黑火药一瓶、铁砂一瓶和铁火结19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岑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勇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