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许善相与艾军、刘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善相,艾军,刘玉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540号原告许善相,男,1968年出生,泰安市泰山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灿武,男,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军,男,1969年出生。被告刘玉树,女,1973年出生。原告许善相与被告艾军、刘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善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军、刘玉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善相诉称,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月15日间,被告艾军分别多次向我借款共计3494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被告刘玉树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494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艾军未作答辩。被告刘玉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艾军向原告许善相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许善相现金叁万元(30000)正,期限贰个月,月息3分”,2012年4月28日,被告艾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许善相现金柒万叁仟肆佰元正(73400)元,按月息3分,期限陆个月,于(逾)期按每天10%”,关于该笔借款,原告许善相称,原告原系泰山区工商银行职工,2001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艾军相识,2010年4月份,被告艾军称其要做房地产生意,急需资金,自此之后,原告陆续借给被告艾军款项,每笔借款均由被告艾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4月28日,双方经过对账后,由被告艾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73400元的借条,并将之前的借条收回,因原告当时并未携带2012年4月10日的借条,因此该笔借款并未包含在2012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总条当中。2012年4月28日,原告许善相从杨某某处借得200000元,并将该200000元又出借给被告艾军,被告艾军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许善相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月息壹分二厘,期限陆个月正,逾期以自己老房子作抵押,到期还不上,老房子归许善相所有。”2012年7月4日,被告艾军向原告许善相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许善相现金叁万元正,期限壹个月。”2012年7月31日,被告艾军向原告许善相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许善相现金壹万叁仟元正。”2013年1月15日,被告艾军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许善相现金叁仟元正”,以上款项共计34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艾军与被告刘玉树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6张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月15日间,被告艾军向原告许善相先后借款共计3494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6张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艾军不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艾军偿还借款本金3494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军于2012年7月31日、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对于原告许善相要求被告艾军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军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却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对于原告许善相要求被告艾军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28日被告艾军向原告许善相出具的借条,既约定了借款期间,又约定了“月息三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4月28日被告艾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月息1.2分”,该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军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与被告刘玉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方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艾军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艾军、刘玉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许善相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艾军与被告刘玉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军、刘玉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善相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4日的300000元借款,自2012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2年7月31日的13000元借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3年1月15日的3000元借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借款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艾军、刘玉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善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三、被告艾军、刘玉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善相借款本金1034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10日的30000元借款,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2年4月28日的73400元借款,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借款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810元由被告艾军、刘玉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峰代理审判员 冯 栋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