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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召新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孟召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负责人张树国。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召新,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遵化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召新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孟召新与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孟召新,号牌号码冀BT59**,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至2014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7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自负额特约条款绝对自负额为2000元。保险条款特别约定:4、自卸车特约:“a、在车辆行驶或装卸地点,因操作失误或车辆自身原因致使后厢升起与外界物体挂碰或碰撞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b、在举升作业过程中,因操作失误或重心偏离,造成本车辆及三者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c、因操作失误或机械故障及超载造成行驶车辆的车斗没有复位或升起引起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2013年5月13日,孟宪波驾驶冀BT59**货车在新店子镇西峪采石场倒车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ZSTS(H01)-201307028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T59**车辆损失金额为35255元。原告开支公估费1058元。原告另开支装卸搬运费和吊装费共计6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孟召新与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因后厢在升起的状态下翻车致车辆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交管部门亦未确认系在后厢升起的状态下发生的事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对公估结论不予认可,因该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出具,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按公估报告书予以计算。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绝对自负额为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孟召新保险金40413元(车损35255元+公估费1058元+施救费6100元一绝对自负额200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召新保险金40413元;二、驳回原告孟召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故不能认定其驾驶员具有操作本车的资格。2、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的车辆超载,应加免5%。3、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且是因为车斗支起卸货时发生的事故,故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特别约定,自卸车在车斗支起和降落时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召新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在上诉人查勘时已将司机的从业资格证给上诉人出示。2、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没有超载,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车辆超载。3、发生事故时不是支斗翻车,而是倒车时出的事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召新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司机孟宪波的资格证书,故应认定孟宪波具有操作投保车辆的资格。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主张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另主张事故系因支斗翻车所致,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事故认定书对此亦未认定,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