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俊鹏、杨素芬妨害公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X,杨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XX县,文化程度中专。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江平,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杨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穗越检刑诉量建(2013)491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倚华、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杨XX及其辩护人李江平、李建刚,被害人梁XX、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X、杨XX于2013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广州市越秀区X巷X号的X百货店经营时,有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越秀区分局的阮XX、梁XX、巫XX等稽查员去到该店内进行执法检查,上述稽查员在表明身份并依法对该店售卖的香烟办理暂存手续时,被告人邹XX、杨XX拒不配合,并以暴力手段阻碍稽查员执法。期间,被告人邹XX使用路边的路障袭击稽查人员,被告人杨XX则使用一捆吸管扎稽查人员的手部,并用牙咬伤稽查人员巫XX的肘部,致使巫XX左前臂背侧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梁XX左肘部背侧表皮剥脱(经鉴定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随后被告人邹XX、杨XX即被接警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XX、杨XX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XX否认自己构成妨害公务罪,辩称其到场后只是要求自称烟草专卖稽查人员的对方出具身份证件并与之理论,后被对方人员按倒在地致手部受伤,其并没有使用交通路障砸击稽查人员、也没有拿玻璃瓶砸稽查人员。被告人邹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无证据表明稽查人员进店后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无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人对稽查人员实施暴力;2、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稽查人员属于“依法执行公务”。本案涉嫌售卖走私香烟,执法人员没有搜查权,没有刑事犯罪的侦查权和吊销营业执照的权力,所以烟草稽查人员必须会同其他部门才能执法;3、证人陈XX、周XX等人的证言证明,稽查人员对被告人邹XX使用了暴力,存在违法行为。综上,请法庭宣告被告人邹XX无罪。被告人杨XX否认自己构成犯罪,辩称其没有咬稽查人员,只是使用吸管乱扎对方;在本案中,稽查人员梁XX、巫XX殴打被告人邹XX,其为救丈夫邹XX才用吸管扎对方。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指控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烟草稽查人员表明身份并办理暂存手续,故属程序违法。指控被告人杨XX咬伤稽查人员巫XX,没有客观证据印证,相关指控不能成立;2、稽查人员没有依法执行公务。本案涉嫌的售卖走私香烟行为,烟草专卖局依法必须会同其他部门执法,未会同其他部门执法属超越职权执法;除稽查人员自认外,无证据证明他们是如何“表明身份”、“办理暂存手续”;3、被告人杨XX在现场只是不配合执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存在咬人的行为。因相关的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且现场视频也未反映存在上述行为,故不应予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暴力抗拒执法。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杨XX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0时许,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越秀稽查大队稽查人员阮XX、梁XX等人去到广州市越秀区X巷X号首层广州市越秀区X百货店(以下简称X百货店)表明身份后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店涉嫌售卖走私外国品牌卷烟,即欲对涉嫌卷烟办理“暂存扣留”(即先行登记保存)手续,该店经营者被告人邹XX、杨XX等人拒不配合,以暴力方法阻碍稽查人员执法。被告人邹XX使用玻璃瓶及交通路障砸击稽查人员,被稽查人员梁XX、巫XX按倒控制在地上后,又挥拳往梁XX的裆部击打;被告人杨XX见到被告人邹XX被控制在地上,便上前使用一条内含泥沙的软管砸击多名稽查人员身体,并用牙咬伤稽查人员巫XX的左手臂,致使巫XX的左前臂背侧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稽查人员梁XX在制止被告人邹XX、杨XX等人暴力抗法时左手受伤,其左肘部背侧表皮剥脱(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执法人员报警后,被告人邹XX、杨XX于案发当天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阮XX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0日10时20分许,其和同事梁XX等人对X百货店出售的香烟进行执法。当时一名女子(杨XX)在看店,他们检查时发现店内约有20条万宝路等牌子的走私香烟,他们正准备开具单据处理时。有两名男子走进店内,其中一男子手持汽水瓶,并质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们说是烟草专卖局越秀分局的工作人员,正对该店的香烟进行检查。接着,该两男子就把那批走私香烟推倒在地,并声称他们无查处权,大叫他们离开店内。他们只好退到店外。这时,店内人员围住他们意图实施殴打。期间,同事巫XX被那女子咬了一下。2、被害人梁XX在侦查阶段、庭审中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邹XX照片的笔录,证明案发当天10时许,其和几名执法队员在X百货商店进行执法时,发现店内一批走私香烟。他们执法队员从烟盒的字样就可以判断属走私烟。正当他们依法对该批卷烟进行登记保存时,一名身穿格子衫的男子骑自行车从广卫路方向冲过来。那男子下车后就将他们要登记保存的卷烟和单据扫在地上。杨XX和该男子情绪很激动,扬言威胁。之后,该男子就拿着一个玻璃汽水瓶要砸队长阮XX,其和阮XX就挡住、劝阻该男子。不久,邹XX就手持一个玻璃瓶从五月花的后门向他们冲过来,也被其和阮XX挡住。后来,执法车上的同事钟XX和巫XX下车支援。阮XX就试图劝对方保持冷静。在此过程中,邹XX和格子衫男子都手持玻璃瓶向他们攻击,但都被他们挡了回去。然后,邹XX又在旁边拿起一个路障向阮XX砸去,被其挡开。其和邹XX就一起倒在地上。巫XX在上前协助时,杨XX拿路障的底座(灌有沙子的塑料管)从他们背后狂打,以至他们身上全是泥沙。事后其还得知巫XX的左手被杨XX咬了一口受伤。钟XX和阮XX也在劝阻。结果,格子衫男子从店内拿出一把铁锤,企图从他们后面发起攻击,也被他们的队员钟XX和队长阮XX制止住。在店里的执法过程还没有进行完毕,格子衫男子就过来了。当时,他们正准备开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因格子衫男子的到场阻挠无法进行下去。他们在进入店铺实施执法前已经出示执法证件,杨XX知道他们是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的人员。在执法实施过程中他们没有受到质疑,但后来对方在实施暴力抗法行为后,就执意说他们没有执法的权力,并要强抢他们的证件。其的左手肘关节有擦伤。3、被害人巫XX在侦查阶段、庭审中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邹XX、杨XX照片的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和同事阮XX、梁XX、钟XX等人到X百货店进行市场检查。检查开始不久,其发现阮XX、梁XX等人在X百货店前被二男一女(经辨认为被告人杨XX)围攻,其和钟XX就从执法车下车协助劝解,当时一个矮个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邹XX)拿汽水瓶企图打阮XX,但被梁XX挡开,接着邹XX不停用手推阮XX、用手扯阮XX的执法检查证,并大声叫骂。邹XX突然从路边拿起一个交通路障砸向他们,被梁XX挡开,其和梁XX就把邹XX按住控制在地上,邹XX不断反抗、挣扎,杨XX拿着软管(内装有沙子)向阮XX和其实施殴打,杨XX还在其左手肘部咬了一口致出血,而格子衫高个男子拿一米长的铁锤冲上来想打他们,被阮XX和钟XX拦住。在混乱时,几名便衣警察出现,帮助他们控制住了局面。执法人员当时都穿着工作服、佩戴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对X百货店进行检查。进口烟的烟盒上都写着“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而走私烟就没有这些字样。故在平常检查时,他们凭借肉眼就能判断出是否走私烟。他们在执法时所带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上面有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的公章及烟草局局长陈XX的签名。4、证人钟XX的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明被告人邹XX用玻璃瓶、交通路障砸向执法人员;被告人杨XX用路障底座砸向执法人员,并咬了被害人巫XX的左臂一口,致流血;另一名男子拿一把约一米长的铁锤冲上前想参与暴力抗法,被其与路过的便衣警察夺下铁锤。对方三人一直在漫骂执法人员,并称要报复他们。5、证人尹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邹XX企图用手中的瓶子砸阮XX,后又拿一个交通路障砸向执法队员,被梁XX、巫XX按住。被告人杨XX拿一条装有沙子的塑料管抽打梁XX和巫XX,并将巫XX的左手臂咬伤。6、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0日早上10时许,其在二楼的家中听到楼下巷内有嘈杂声,从窗口望下去就见到一班穿灰蓝色制服的男子站在X商店门口和老板娘(杨XX)发生口角。老板(邹XX)回到商店顺手从地上拿起一个空玻璃瓶,作势想砸向那几名穿灰蓝色制服的男子,但被对方挡开。接着,邹XX又将巷内一个交通路障拿起来砸向对方。这时,有一个穿灰蓝制服的大胖子上去抱住邹XX,双方拉扯了起来。另一名制服队员上前按着邹XX。杨XX见状冲上前用一条软管拍打对方并想拉开按着邹XX的人员。这时,从商店冲出另一名穿着格子衫的男子和对方拉扯、推撞。7、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其与队友刘XX等人在广卫路便衣伏击时,在X巷看到三名穿浅蓝色上衣的男子将穿红白相间上衣的男子(邹XX)按倒在地上,一名女子(杨XX)从蓝衣男子手上夺得一条带锤子的铁棍,其上前从杨XX手里夺过铁棍。后有巡警到场,其将该铁棍交给了巡警。8、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0日10时30分左右,其在广州市金科大厦X巷停车场出入口处值班。当时看到两个穿着蓝衣服上衣的男子按倒一个穿着一件红白相隔的横条上衣的男子,约过1至2分钟又冲出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他们都围在一起互相推打。9、被告人邹XX、杨XX签认的视频截图,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杨XX手抓软管砸击执法人员,被告人邹XX抱着执法人员半躺在地上,另一名男子持一把棍状物体上前欲砸击执法人员,执法人员与之争夺该棍子。10、被害人梁XX、巫XX签认的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杨XX手拿内含泥沙的软管打执法人员,并将被害人巫XX左手臂咬伤;被告人邹XX用交通路障砸执法人员;另一名男子持铁棍袭击执法人员。11、证人阮XX、钟XX、尹XX签认的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杨XX手拿内含泥沙的软胶管打执法人员;被告人邹XX用交通路障砸执法人员;另一名男子持铁棍袭击执法人员。12、证人周XX签认的视频截图,证明其在案发现场从被告人杨XX手里收缴一把铁棍;被告人邹XX被按倒在地上。13、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天10时34分15秒,一名格子衫男子骑着自行车冲进X百货店内,将店外的凳子撞入店内。10时37分08秒,红衣男子(被告人邹XX)冲入店内。10时39分18秒,被告人邹XX开始推打执法人员,10时39分39秒,邹XX从路边拿起交通路障(雪糕筒)砸向执法人员,后被执法人员梁XX、巫XX按倒在地上。被告人杨XX从地上拿起一条裹有其他物质的软管,首先用该软管击打站在其身旁的执法人员,后又击打按住邹XX的梁XX、巫XX。在击打过程中,软管的内容物不断漏出。被告人邹XX被梁XX、巫XX按倒在地时,邹XX双脚跪地并用双手一直抱住梁XX的右腿;被告人杨XX持软管击打梁XX、巫XX后,又击打另一名执法人员。此后,格子衫男子手持一把棍子冲上前捅执法人员,梁XX、巫XX等三名执法人员与之争抢铁棍,后将该把铁棍抢走。随后,被告人杨XX上前咬住执法人员巫XX的左臂,直到巫XX把杨XX甩开才松口。在双方争抢铁棍时,邹XX在双手抱住执法人员梁XX的右腿同时,突然伸出右手,挥拳往梁XX的裆部击打。格子衫男子手中的铁棍被抢后,就上前将被邹XX抱腿的梁XX推倒在地。杨XX从一名执法人员手中抢回铁棍,后被便衣辅警收缴。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暂扣财物收据、财物交接表,证明从证人周XX处收缴一把铁棍连锤头。15、铁棍连锤头照片(被害人梁XX、巫XX签认),证明图片中的工具就是案发当天,穿格子衬衣的男子用来袭击执法人员的工具。16、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伤势情况。17、执法现场照片(两被告人当庭确认照片上的女子为被告人杨XX),证明在执法开始时,执法人员站在X百货店的柜台外面,身穿制服,胸佩证件牌;被告人杨XX在柜台里面,表现平静;柜台上摆放着“ESSE”等品牌的外国品牌卷烟约10条等物。18、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越秀稽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大队是依法成立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案发当天,该大队指派稽查人员阮XX、梁XX、巫XX、钟XX依法实施市场例行检查。19、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越公(司)鉴(伤)字(2013)105号),证明被害人巫XX左前臂背侧有5×2.5cm范围的散在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越公(司)鉴(伤)字(2013)103号),证明被害人梁XX左肘部背侧有1.1×1cm的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广卫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邹XX、杨XX归案的情况。2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广卫派出所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附案说明,证明根据调查及监控视频显示,除被告人邹XX、杨XX外,还有另一名穿格子衫的男子持带锤头的长铁棍参与,该男子的身份未能核实,目前在逃,仍在侦查中。23、被告人邹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邹XX接到妻子杨XX的电话,得知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正在执法,准备“没收”其售卖的走私香烟。其到执法现场后,为减少损失,不让对方收走走私烟,才与执法人员发生推撞,阻碍执法。24、被告人杨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20日10时许,其在X百货店看店时,有两名穿浅蓝上衣挂着胸牌的执法人员男子来到店里,说他们卖走私香烟,并要“收烟”。其拒绝并马上打电话给丈夫邹XX。25、两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要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烟草稽查执法人员未表明身份,未依法会同其他部门查处、暂扣X百货店的“走私卷烟”,属违法执法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现场监控视频及烟草稽查执法人员梁XX等人的陈述、证言与被告人邹XX、杨XX的供述及执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可相互印证证实,烟草稽查执法人员到X百货店执法时,身着制服并佩戴、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被告人邹XX、杨XX明知执法人员的身份,拒不配合执法。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依据国务院于2000年2月12日《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国函(2000)13号)的批准,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2月18日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一、二条的规定,进口卷烟的外包装上如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等标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没收非法经营的进口卷烟。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的职权。另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可先行登记保存。综上规定,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越秀稽查大队依法具有检查两被告人经营卷烟的经营场所X百货店的职权,对X百货店经营的涉嫌走私的外国品牌卷烟,依法可先行登记保存,对确属走私的外国品牌卷烟依法可予以没收。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称的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越秀稽查大队需会同其他部门实施查处烟草专卖品的走私行为,未会同其他部门单独执法即属违法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对于被告人杨XX及被告人邹XX的辩护人称,执法人员殴打被告人邹XX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邹XX多次主动推打攻击执法人员,后又从地上拿起路障砸击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受攻击后将其按倒控制在地上后,邹XX又用双手紧抱住执法人员梁XX,并在被告人杨XX上前使用软管击打执法人员时,右手挥拳往梁XX的裆部击打。在整个事件中,执法人员并未使用暴力殴打被告人邹XX;证人陈XX、周XX等证人也均证实执法人员未使用暴力殴打被告人邹XX;从邹XX身上的伤势看,也符合其被按倒在地手脚部位擦伤形成的客观情况;执法人员按倒被告人邹XX的行为,属于控制其进一步使用暴力的限制行为,不属于使用暴力。综上,被告人杨XX及被告人邹XX的辩护人有关执法人员殴打被告人邹XX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越秀稽查大队稽查人员在X百货店,检查该店经营卷烟并拟对在该店发现的涉嫌走私的外国品牌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相关行为,属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属违法执法。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并未违法使用暴力殴打被告人邹XX。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邹XX称,其没有使用交通路障及玻璃瓶砸击执法人员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梁XX、巫XX的陈述及证人陈XX、钟XX等人的证言和现场监控视频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邹XX在阻挠执法过程中,使用交通路障及玻璃瓶砸击执法人员。被告人邹XX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称,杨XX没有咬伤执法人员巫XX,只是使用吸管扎执法人员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巫XX、梁XX的陈述与证人钟XX、尹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XX在使用一条内含泥沙的软管击打多名执法人员(包括巫XX)后,又用口咬巫XX的左手臂致流血。上述言词证据得到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法医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的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杨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X、杨XX犯妨害公务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XX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拟证明两被告人未经营走私外国品牌卷烟的进货发票8张,经查,该批发票除2条卷烟为外国品牌外,其余均为国内品牌,故证明力不足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邹XX、杨XX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XX、杨XX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邹XX、杨XX妨害公务,除直接致使一名执法人员轻微伤外,还间接造成一名执法人员轻微伤,情节较重,酌情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XX需照顾未成年子女,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邹XX、杨XX的犯罪事实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杨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带长棍铁锤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婉娜16–1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