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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罗辉与钟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钟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罗辉,女,汉族。被告钟坚,男,汉族。原告罗辉与被告钟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依娜担任记录。原告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辉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钟坚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罗辉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0‰,并分别出具了两张50000元的借条,借期分别是三个月及一年,被告均以在金股市场世纪鑫钱柜歌厅的股份做抵押,借期三个月的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4500元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尚未偿还,被告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契约,提前收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钟坚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罗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借款情况;2、承诺书,证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则以金谷市场世纪鑫钱柜的股份做抵押;3、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已把股份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钟坚未到庭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三性,本���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被告钟坚于2012年12月7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罗辉借款100000元,被告钟坚并分别向原告罗辉出具了两张各50000元的借条,借期分别是三个月与一年。借期三个月的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4500元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尚未偿还。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将其在金谷市场世纪鑫钱柜的股权折抵20000元用于归还所借的原告的借款,被告承诺余款80000元在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之后,被告仍未按期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诉讼中,原告就新的还款协议变更了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双方就10万元借款及利���的偿还已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亦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但被告除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外,对到期的3万又未偿还,属再次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新的还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立即偿还8万元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辉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钟坚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