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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致姐与孟祥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致姐,孟祥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02号原告:张致姐,女,194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文,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致姐诉被告孟祥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张宏图、被告孟祥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17时55分,孟祥文驾驶皖B×××××小型轿车由芜湖市前往湾沚镇方向行驶,途径XD028快速通道12KM处碰撞人行横道线张家义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客:张致姐),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客张致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祥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计396779元(医药费64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11180元、出院后护理费101153、残疾器具费24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6602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4、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的伤情;5、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鉴定费数额。6、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存在在部分护理依赖;7、车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及购买残疾辅助用具的费用;8、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9、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孟祥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祥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三责险;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7时55分,孟祥文驾驶皖B×××××小型轿车由芜湖市前往湾沚镇方向行驶,途径XD028快速通道12KM处碰撞人行横道线张家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客:张致姐),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客张致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祥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计84天,用去医药费74134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T12、T1压缩骨折伴截瘫;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胸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医嘱:暂休6个月,加强营养注息护理。2013年9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评定张致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皖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孟祥文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中心社区的证明以及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64134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器具费24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6602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84天,护理费每天按90元计算为756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按7年计算护理年限予以支持,但是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按每天90元计算为68985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360991元。因在本起事故中,皖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且因被告孟祥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320000元,扣徐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310000元。余款50991元由被告孟祥文赔偿,鉴于被告孟祥文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故被告孟祥文尚需赔偿原告损失48991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文赔偿原告张致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99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致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致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6元,由被告孟祥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