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陈孔生与高崇海、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孔生,高崇海,XX,李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陈孔生,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崇海,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XX,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启海,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孔生与被告高崇海、XX、李启海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孔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伟,被告高崇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孔生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高崇海向其借款50000元,利息5分,每月付息1次,并出具借据,该借款由被告XX、李启海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高崇海、XX、李启海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崇海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XX、李启海负连带责任。被告高崇海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已偿付本金35000元,现仅欠15000元未偿付。被告XX辩称:担保属实,但该担保已过法定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启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3日,原告陈孔生同被告高崇海、XX、李启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月息5分,期限1个月;被告XX、李启海自愿以家庭所有财产(包括房屋、车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还清欠款为止。同日原告陈孔生将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高崇海,被告高崇海向原告陈孔生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孔生催要,被告高崇海已付息7500元。借款条李50000元及2011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高崇海、XX、李启海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孔生与被告高崇海、XX、李启海间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高崇海偿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李启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崇海辩称,该借款已偿付本金3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对该借款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因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欠款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保证期间的届满日为2013年9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3年9月3日,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李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崇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陈孔生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XX、李启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高崇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崇海、XX、李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范祥法人民陪审员 杨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苗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