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钱某金融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丰德,王厚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351号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负责人刘阳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龙康,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自贡市人,该社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曹宏彬,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自贡市人,该社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钱丰德,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王厚南,女,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安联社)诉被告钱丰德、王厚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丽、钟历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龙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丰德、王厚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联社诉称,被告钱丰德于2010年5月19日因购材料向原告大安联社所辖回龙分社申请信用贷款10万元,原告按贷款的有关规定与被告及共同债务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借款合同编号为(2010)字第006号,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000‰,于2012年4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安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贷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借款人和抵押人的主体资格;3.证明二份,拟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因借款向原告申请的事实;5.《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事项;6.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钱丰德发放了该笔贷款,并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7.回龙镇银河市场联建房买卖预定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用途合法;8.被告钱丰德、王厚南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9.二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10.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系合法的个体经营者;11.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丰德、王厚南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示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所属的回龙分社与被告钱丰德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2010)字第00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钱丰德,贷款人回龙信用社。借款用途借款用于购材料。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8.1‰。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帐户为:帐户名称:钱丰德,帐号88030110136481494,开户银行回龙信用社。委托扣款日为每季的21日,如当月无该日,委托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本借款合同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被告钱丰德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并盖章。2010年5月12日,被告钱丰德、王厚南向原告所属的回龙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一份:“承诺兹有大安区回龙镇钱丰德身份证号51032219741128261X,王厚南身份证号510322198010181943,夫妻于2010年1月18日在自贡市购买门面2个,面积为53平方米,因开发商某种原因,至今未办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只有将购房缴款收条作为现有依据,特此承诺,钱丰德、王厚南夫妻在回龙信用社贷款期间不得将此房转让和出卖给他人。特此承诺承诺人:钱丰德承诺人:王厚南2010年5月12日”。2010年5月13日,被告钱丰德、王厚南向原告所属的回龙信用社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回龙信用社:本人与借款人钱丰德是夫妻关系。经本人与借款人钱丰德协商同意,向贵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个体工商户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年。本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特此承诺!被告钱丰德、王厚南签名捺印”。原告按约于2010年5月19日向被告钱丰德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收到贷款后,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金。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钱丰德与被告王厚南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钱丰德、王厚南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调解基础,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回龙分社与被告钱丰德自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钱丰德、王厚南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同时提供了被告钱丰德、王厚南签名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因此,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龙分社请求被告钱丰德、王厚南共同偿还贷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丰德、王厚南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从欠息之日支付利息至贷款本金付清为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丰德、王厚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3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钱丰德、王厚南承担。原告已交付的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钱丰德、王厚南将所负担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分行)。审 判 长 杨小英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钟历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