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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梁春菊与伍伟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伍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梁××。被告伍甲。原告梁××诉被告伍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甲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989年10月4日在开平市三埠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1月19日生下儿子伍乙。婚生儿子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由于我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乱发脾气。被告沾染赌博恶习,经常在外乱搞男女关系。被告长期对我和儿子实施家庭暴力,漠不关心,且从来没有经济支持家庭开支。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大吵大闹,对我破口大骂并大打出手,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儿子出生以来被告从来都没有尽过父亲义务,关心儿子成长,也没有经济支持儿子读书。家庭生活一切经济开支全是我一个人承担。而且双方夫妻生活不正常,长期分房睡有9年之久。被告有赌博恶习和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为了这个问题,我多次规劝被告,也给了很多次机会被告改过,但被告从不接受我好意。现在我与被告见面也无法沟通,经常是恶言相对,没有夫妻有感情。我曾于2005年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求我给多一次机会他改过,我也给机会被告。现在几年过去了,被告不但没有改过而且态度更加恶劣。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一声不响离开家庭,打电话也无人接,也找不到人影。这9年来我与被告始终无法沟通,被告也无心要改过赌博恶习。我无法再容忍被告态度,也无法再共同生活在一起。我曾于2012年5月份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法院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还能和好,所以判决不准离婚。但现在经过半年之久,但被告始终都没有和好意思且一直逃避不见,直到现在也没有回家。被告拒绝与我电话沟通。故起诉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原告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身份证原件一个、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3、(2012)江开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伍甲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伍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的起诉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0月4日在开平市三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1月19日生育儿子伍乙(又名伍丙)。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可挽回,故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0月4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对其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存在赌博恶习,乱搞男女关系,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在本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修复和好,原告仍然坚持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与被告伍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负责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审 判 员 梁 素 娟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晓 贤梁佩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