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玉宁诉被告刘红乐、雷红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玉宁;刘红乐;雷红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57号原告:肖玉宁,女。被告:刘红乐,男。被告:雷红霞,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延安路富地国际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柴中锋。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文选,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肖玉宁诉被告刘红乐、雷红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红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振声、王海军参加评议。原告肖玉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锋,被告刘红乐、雷红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洪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小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宁诉称:2013年5月25日夜11时许,被告雷红霞驾驶刘红乐所有的豫CFM7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翔梧路由南向北行至龙豪快捷酒店南侧路段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与我所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以及电动车损坏。经洛宁县交警大队认定:雷红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入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破裂,2、头皮血肿。事发至今,被告雷红霞仅支付部分医疗费3000元后对我不再理睬。另外,被告雷红霞驾驶的刘红乐所有的豫CFM7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770.5元、护理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195.2元、财产损失2480元(森地电动车)、后期诊疗复查费2000元、修养期营养费630元、交通费36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843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二愿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三、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不规范部分不予认可,其他损失计算过高。被告刘红乐、雷红霞辩称:我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夜11时许,被告雷红霞驾驶刘红乐所有的豫CFM7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翔梧路由南向北行至龙豪快捷酒店南侧路段时,未按规定降低速度行驶,与肖玉宁所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肖玉宁受伤以及电动车损坏。经洛宁县交警大队认定:雷红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肖玉宁被送入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破裂,2、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5635.1元,被告雷红霞支付了300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周。另查明:被告雷红霞驾驶的豫CFM7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为2500元。原告2013年2、3、4月的工资分别为2960元、2810元、236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雷红霞驾车与原告肖玉宁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肖玉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雷红霞驾驶的豫CFM7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为5635.1元;误工费为住院期间的25天加医院建议休息的21天,每天按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90.33元,计4155.18元;护理费按25天,每天69.4元,计17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25天,每天20元,计500元;营养费按25天,每天10元,计2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车辆损失按248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期诊疗复查费、修养期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951.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15471.28元(除去车辆损失超2000元部分)。被告雷红霞赔偿原告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玉宁各项损失共计15471.28元。二、被告雷红霞赔偿原告肖玉宁480元。三、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肖玉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肖玉宁要求被告刘红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雷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民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