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汤兰英与汤振银、汤兰雨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兰英,汤振银,汤兰雨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汤兰英。委托代理人张崇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杨,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振银。被告汤兰雨。委托代理人汤骏。原告汤兰英与被告汤振银、汤兰雨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崇华、李杨,被告汤振银,被告汤兰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兰英诉称,原、被告是姐弟妹关系,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是原告在1962年出资购买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父亲汤某某名下,也是原告将其翻建为三层。父母去世后,系争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2010年7月,系争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汤兰雨擅自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得房屋价值补偿款120多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拆迁应得补偿款份额,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其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理应享有补偿份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29,105.60元(即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三分之一)。被告汤兰雨辩称,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使用人,不属于安置对象和补偿对象,其应该享受的份额是遗产中位于XX路XXX弄XXX号的范围。系争房屋是父亲汤某某名下的房产,由汤兰雨在1986年翻建为两层半,一切开支都是汤兰雨出资的。2000年,汤兰雨再次翻建成三层即拆迁之前的现状。母亲也曾留下遗嘱,将其遗产即系争房屋留给汤兰雨。故原告与系争房屋已毫无关系,不应享受份额。被告汤振银辩称,同意被告汤兰雨的意见。系争房屋的拆迁所得应归汤兰雨所有。经审理查明,汤兰英、汤振银、汤兰雨是汤某某(1996年去世)、江某某(1997年去世)夫妇的子女。XX路157弄6-7号登记于一张土地证,土地面积22平方米,登记使用人为汤某某,6号暨系争房屋与7号房屋彼此结构区分,系两间独立建筑,早年由汤某某夫妇携子女居住。汤兰英于1973年从该处迁出并移走户籍。此后系争房屋由汤兰雨和父母居住(汤兰雨婚后曾迁出,不久因家庭矛盾又迁回),7号房屋由汤振银及家人居住。1986年,汤某某申请对原为一层的系争房屋进行翻建。在动迁之前,系争房屋为三层楼房。汤某某夫妇去世后,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一人即汤兰雨,并由其实际居住。2010年7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动迁,XX路XXX弄XXX号与7号作为两套房屋分别签约。2012年12月12日,汤兰雨作为被拆迁人“汤某某(亡)”的代理人与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系争房屋土地证记载用地面积1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0.8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287,316.80元,包括评估价格771,936元、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价格补贴231,580.80元;另有搬场费补贴500元、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49,667.2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8,34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40,80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被拆迁人购买配套商品房2套,分别为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56.12平方米,价值507,886元)、航头基地(2号)5幢东单元302室(面积76.43平方米,价值553,735.35元)。此外还有数笔补充费用和奖励,因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拆迁部门尚未作出结算和发放。扣除购房款后的现金425,002.65元,部分由汤兰雨领取,部分在拆迁部门尚未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户籍资料、拆迁协议,被告提供的修建工程执照、违章证明���法院调取的动迁建筑面积表、调查笔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汤兰雨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江某某的代书遗嘱,欲证明江某某遗嘱将其财产由汤兰雨继承。该遗嘱代笔人落款为“黄某某”(据称已过世),见证保管人落款为“朱乙”(因老年疾病已无法作证)、“梁某某”,立遗嘱人落款为江某某的印章。由于梁某某、王某某(朱乙配偶)在作证中对代笔人的陈述与遗嘱记载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信。汤兰雨还提供了一些书面证言证明系争房屋由其出资翻建,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汤兰英提请证人朱某(系汤兰英同事)到庭作证,陈述称1986年系争房屋翻建时,汤兰英曾向单位购买建筑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本案中,汤兰英主张系争房屋最早由其出资购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土地证的记载,系争房屋原权利人应为汤某某和江某某夫妇。现汤某某与江某某均已去世,汤兰英、汤振银、汤兰雨作为其子女即继承人,依法可以取得被拆迁人地位,分割系争房屋拆迁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关于系争房屋的翻建,在修建房屋执照上记载的申请人是汤某某,而汤兰英、汤兰雨均主张是其所为。但汤兰雨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书面证言,因证人均某到庭,依法不能予以采纳;汤兰英为证明其主张而提请证人朱某到庭所作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证言内容仅为原告从单位购买材料,无法证实确切用途,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翻建是其所为。考虑到汤某某夫妇当时年岁已高,而汤兰雨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可推定翻建是家庭共同行为,且汤兰雨对此出力较多;再加上汤兰雨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故应认定汤兰雨对房屋价值补偿款可适当多分。拆迁的其他各项奖励和补贴,以及所购买的动迁房屋,应由实际居住人汤兰雨取得,原告也并未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汤兰雨作为实际居住人,所得的各项拆迁利益已能够满足其异地配套住房人均22平方米的安置所需,故无须其他共有人再给予贴补。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汤兰英可分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7万元。鉴于汤兰雨、汤振银已协商确定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归汤兰雨所有,所得房屋和款项实际也由汤兰雨取得,故汤兰英应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应由汤兰雨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兰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汤兰英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价值补偿款27万元;二、驳回原告汤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6.58元,减半收取3,868.29元,由原告汤兰英负担1,568.29元,被告汤兰雨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